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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
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R-922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邱信豪騎乘車牌號碼YAB-532 號重機車,沿成功南路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致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33分死亡。
㈡原告為邱信豪之父、母,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乙○○部分: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48,700 元。
又原告乙○○係48年1 月8 日生,依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0.01 年,並依95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19元計算,而原告乙○○扶養義務人除邱信豪外,尚有子邱皇傑、女邱于珊,且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受有扶養費損失計1,365,082 元(18319 ×12×18.629315 ÷3 =0000000) 。
再原告乙○○已漸步入老年,需子女承歡膝下,竟遭喪子之痛,悲痛之情難以言諭,精神上受重大創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另本件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扣除原告乙○○已得75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乙○○計2,363,782元。
⒉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係48年4 月14日生,依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4年,並依95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19元計算,而原告甲○○扶養義務人除邱信豪外,尚有子邱皇傑、女邱于珊,且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受有扶養費損失計1,478,963 元(18319 ×12×20.183445 ÷3 =0000000) 。
又原告甲○○遽遭喪子之痛,悲痛之情難以言諭,精神上受重大創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另本件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扣除原告甲○○已得75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甲○○計2,228,963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63,782 元;
應給付原告甲○○2,228,963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但邱信豪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6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R-922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口,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適有邱信豪騎乘車牌號碼YAB- 532號重機車,沿成功南路同一車道同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機車前輪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邱信豪因而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33分死亡。
⒉原告為邱信豪之父、母。
⒊原告乙○○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計248,700 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
⒋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邱信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7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12127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 份(見本院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15至23頁)、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9 至12頁)、喪葬費收據1 份(見本院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27至28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審卷第30、31頁)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邱信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刑事警訊時陳稱:當時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右轉成功南路,欲往楠梓方向行駛,先行駛在成功南路外側車道,行至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口,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邱信豪所騎駛機車前輪就撞到系爭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見系爭刑事96年度相字第1761號偵卷第10、11頁)等語,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成功南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此際邱信豪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始自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系爭刑事警卷第28、29頁)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堪予認定。
又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
再者,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邱信豪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97年6 月20日高屏澎鑑字第97032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事審卷第34至36頁)在卷足憑。
⒉準上而論,被告於96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邱信豪則無任何過失情事,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邱信豪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喪葬費用部分: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邱信豪死亡,原告乙○○支出邱信豪必要之喪葬費用計248,700 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8,700 元部分,自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邱信豪之父、母,而邱信豪為74年3 月4 日生,原告乙○○係48年1 月8 日生,原告甲○○則於48年4 月14日生,並邱信豪尚有兄邱皇傑、妹邱于珊,有戶口名簿1 份(見本院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10至12頁)可按,是原告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乙○○於95年度所得計729,723 元、96年度所得計859,211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計6 筆,財產總額4,541,590 元,並原告甲○○95年度股利所得1,108 元、96年度股利所得1,385 元,名下有汽車2 部,有原告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審卷第8 至19頁)在卷可憑;
準此,原告乙○○既有薪資等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原告甲○○經濟狀況,亦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與前揭法條規定即有未符,是原告均應依事故發生時所定之退休年齡60歲,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始點。
⑵依95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乙○○、甲○○尚有平均餘命30.01 年、34年,並原告均自年滿60歲起始得請求扶養費,是原告乙○○尚有18年(年以下不計入)、原告甲○○尚有22年(年以下不計入)可受扶養;
復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19元計算,每年應受扶養金額計219,828 元,並原告扶養義務人有邱信豪及邱皇傑、邱于珊,且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乙○○所受扶養費損害應為923,51 2元(計算式:219828×12.6032 ÷3 =923512.0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所受扶養費損害應為1,068,364 元(計算式:219828×14.5800 ÷3 =00000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據上,原告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失分別為923,512 元、1,068,36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乙○○為國中畢業,自營營造業,並原告甲○○為國小畢業,家管,財產狀況如上所述;
被告為高職畢業,臨時工,月入不定,95年度薪資所得376,139 元、96年度薪資所得446,444 元,名下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804,025 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且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審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痛失愛子,悲痛之情可想而知,心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乙○○得請求喪葬費248,700 元、扶養費923,512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計1,672,212 元;
原告甲○○則得請求扶養費1,068,364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計1,568,364 元。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此扣除後,原告乙○○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2,212 元(0000000 -000000=922212),原告甲○○得請求818,364 元(0000000 -000000=8183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22,212 元;
應給付原告甲○○818,364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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