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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遺產管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中關於「及同地段636 之3 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同地段696 之3 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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