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財管,197,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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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繼承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仲良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性,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女性,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48 之100 號3) ,生前曾於85年6 月5 日向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約定以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計息,期限二十年,前二年按月繳息,不攤還本金,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查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13日另與聲請人約定利率改按聲請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1.9%機動計息。

並如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是項事實茲有借據、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繼承人自97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計尚積欠本金共663,614 元正及依約應給付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

查被繼承人乙○○不幸於97年5 月27日死亡,惟其名下尚遺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1505號8 樓之5 (地號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39 ) 之不動產,然其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父母張申正、張林美春,兄弟姐妹張峻榮、張純瑜、張純嫻及張峻騰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以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6條準用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賜准予由上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指定一人或由鈞院逕行於由登錄執業律師名冊中指定遺產管理人,以維債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603) 正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鈞院雄院高97繼優字第2146號函影本、不動產附表、被繼承人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各1 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7年5 月27死亡,其無配偶、子女,而父母張申正、張林美春,兄弟姐妹張峻榮、張純瑜、張純嫻及張峻騰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乙○○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先逝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14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共計房屋1 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

據此,是而乙○○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乙○○之遺產再為管理。

再者,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之范仲良律師,乃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乙○○之遺產交由范仲良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范仲良律師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選任范仲良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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