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事聲,81,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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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異 議人 即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異 議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7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為:原裁定所認相對人每月之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相對人先前於聲請債務協商之時,其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之收入為30,000元,故相對人每月之收入,應以30,000元為當;

又因居住所需並不以擁有自用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所為之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經濟負擔沈重之人用以減輕負擔之另一種方式,本件相對人名下既仍有財產,理應選擇適時適度處分資產之方式以減輕債務,且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上係債務人藉由逐期繳交貸款以累積之資產,故房貸支出自不得列為必要費用。

是以如以30,000元作為相對人每月之收入,扣除相對人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支出後,相對人每月可供還款之數額,應提高至20,171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認之更生方案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除優先擔保債權210 萬元外,尚有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40萬元,惟如按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即可按時繳交房貸款項予國泰公司,國泰公司自不可能有「因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

若使國泰公司於更生執行中再予主張,其豈非一方面享有「優先債權」之利益,另方面又享有尚未發生且不一定發生之「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40萬元」之利益?若國泰公司確有「因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自應由國泰公司提出具體之資料,若國泰公司無法提出具體之資料,自應將更生方案中國泰公司之「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40萬元」部分予以刪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依原審裁定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有擔保債權人國泰公司已陳報債權,並評估行使抵押權後尚有不足清償之債權額40萬元,然相對人名下既有財產,仍應積極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鑑價,並使相對人適度選擇將其所有之資產予以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藉由聲請更生程序而免除或減少債務,轉嫁予債權金融機構負擔,相對人若選擇保有名下資產而不願處分資產以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聲請更生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立法意旨;

再者,人民居住並不以擁有自用住宅為必要,租屋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之人所選用之居住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另享有所得稅額扣減,又租屋費用尚可由相對人及其有所得之子女共同分擔,故租屋實係經濟負擔沈重之人減輕經濟壓力之另一種生活方式。

原審僅以相對人清償成數達31.37 %及每月收入15,000元為其更生方案之考量,卻未見債務人有絲毫增加收入之作為,此更生方案片面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而未考量更生條件對債權人是否公允,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難認已符誠信及公平原則,亦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依原裁定所認之更生方案,雖臚列國泰公司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085,340 元,然依國泰公司於98年5月11日陳報狀所載,其有擔保之債權合計共有3 筆,其中之一為不動產抵押借款,包括本金1,075,930 元、利息8,334 元、違約金76元及執行費1,000 元,合計即為更生方案所示之有擔保債權1,085, 340元。

然此外尚有2 筆保單質押借款,分別為22,000元(利息為6,590 元)及154,000 元(利息為33,971元),惟此2 筆有擔保債權未見原裁定更生方案予以列入,亦未於原審裁定中予以詳列說明未予列入之理由,已有未洽。

再者,上列國泰公司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債權合計1,085,340 元,依更生方案所載係100%清償,既係100 %清償,客觀上自無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可言,惟原審裁定復又依國泰公司之陳報,增列1 筆「於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40萬元」,前後已有矛盾不合之處。

(二)另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之收入僅有15,000元,並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即每月9,829 元作為相對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則此相對人每月之餘款僅餘餘5,171 元,然相對人卻能提出每月清償11,000元之還款計畫,客觀上相對人還款之經濟來源為何,即非無疑?是否相對人確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事,容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且此亦關係日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能否順利履行,有無再加以修正之處。

又因上開事實均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是以,異議人此部份主張應有理由。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詳列債權人債權以及前後矛盾之處,復未能審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經濟來源,以及事後有無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仍屬未當,則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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