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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吳沛津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露香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吳沛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93年7 月14日、票號131848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2,503,983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夫即訴外人林建昌與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林建益原係兄弟關係,因2 人名下之土地均共同管理、投資,雙方並約定收益金錢於扣除費用後再平均分配,並以兩造及訴外人林建昌、林建益、林蘇秀鳳5 人在高新銀行大順分行(現為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作為公款帳戶,其帳戶內之金額無論在何人名下,均由訴外人林建昌、林建益各分得二分之一。
迨訴外人林建昌於88年12月10日死亡後,伊仍依循舊例,由訴外人林建益負責管理雙方財產,包括訴外人林建昌遺產稅之申報、行政救濟及遺產分配之糾紛,亦均由訴外人林建益負責處理,並自公款中撥款支用,迄於93年7 月間,訴外人林建昌之遺產稅分期款繳納期限屆至,訴外人林建益表示伊就公款已無可使用之金額,若仍須由公款支出繳納遺產稅,須開立本票借支,伊乃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林建益保管,並由訴外人林建益指派訴外人陳正隆持遺產稅單繳納遺產稅,詎伊事後發現訴外人林建益故意隱匿訴外人林建昌所得分配之收益高達112,173,607 元,其雖持有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但伊自得就上開債權對訴外人林建益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林建益之配偶,其受讓系爭本票非屬善意第三人,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遺產稅款之支付,而該筆費用係出於公款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之私款,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顯係基於不相當之對價,伊自得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
惟查,上訴人吳沛津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由據之因繼承林建昌對林建益所有合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業於另案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業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兩訴之當事人雖有不同,惟被上訴人陳露香係自其夫即前訴當事人林建益之處取得系爭本票,且林建益於本訴中業自陳其夫妻間之財產並未區分,則其間之票據交付是否為一般之轉讓或得否免除票據抗辯並非無疑,則上訴人吳沛津若有得對林建益主張之債權存在,即有可能如其所辯之票據擔保事實或可抵銷而致系爭本票債權消滅之情形,而上訴人吳沛津於本件主張是否有理由,既全繫於其是否得對被上訴人陳露香之夫林建益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其數額,惟此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前訴最後結果之既判力所及,本件並不得背於其既判力範圍而另為認定,是本件既係以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據,為免歧異及既判力之規定,本院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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