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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3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相對人保有自用住宅,縱由第三人代為繳付房貸,然相對人於經濟困頓之際,理應選擇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反有累積資產行為,對債權人亦有不公平之處,應積極就不動產進行鑑價,評估售出後是否有利於相對人清償債務,大幅減輕還款負擔。
又居住不以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亦為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居住方式,且租屋支出享有所得稅扣減額,故租屋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經濟壓力之另一種生活方式。
依本件更生方案,無異係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仍保有不動產之積極財產,對債權人均非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 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新台幣(下同)1,482,687元,依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5,000元,扣除相對人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即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 元,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年免稅額77,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6,500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2,829元(9829+6500+6500=22829) ,依此,相對人主張每月家庭必要費用18,000元,尚屬合理。
準上,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固定收入所餘7,000 元(00000 -00000 =7000),再加至9,999元,作為清償方案,且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 年為還款期限,還款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64.74 ,已盡其努力及誠信。
從而,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條件,在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情況下,核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提起異議。惟查,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之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
兼顧此立法意旨,本院認相對人目前有第三人代繳房貸,無須另支付此筆款項,且若令其處分現有之自有住宅,尚需支付房租,更增加相對人之支出,反不利於清償。
據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擁有不動產,應將之處分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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