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事聲,45,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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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伊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又未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因認伊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惟伊係因相對人惡意占有土地拒不返還,故聲請鈞院准於民國96年l 月3l日為假處分執行,因而禁止相對人對於該土地為出租、出借、使用、收益、讓與及其他處分等行為,嗣並對之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自95年ll月3 日起不存在,另併案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鈞院審理結果乃認包租契約於95年l1月3 日即已合法終止,相對人占有土地已無法律上之權源,其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新台幣(下同)4,858,518 元,因相對人主張以押租金4,l33,334元扣抵,尚應給付725,184 元,因而駁回伊部分請求,足見伊之請求實質上均有理由,而本件假處分執行已轉為本案執行,足徵相對人並未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伊就本件假處分之供擔保原因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伊請求返還擔保金依法有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著有判例。

經查,異議人前以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125- 1 、125- 2 、125-3 、138 、138-1 、138-2 地號等6 筆土地為伊所有,緣伊於95年3 月20日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簽立協議書,就上開土地委託該局辦理規劃停車場、對外招租及履約管理事宜,該局遂於95年5 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臨時路外停車場整場包租契約」,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相對人作為停車場之用,然相對人非但未依約繳納租金,又違約於95年10月間在上開土地規劃「八德觀光夜市」之招商事宜,並於同年10月25日、28日經營夜市,經中信局發現後乃通知相對人自95年11月3 日起終止契約,並要求其於95年11月6 日返還上開土地,惟相對人不僅拒絕返還復仍繼續招商,並計劃將上開土地作為民俗技藝之商業展示用,伊因恐日後無法取回上開土地之損害發生,遂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本院於96年1 月29日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16 號裁定令之於供擔保10,677,780元後,相對人對上開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出租、出借、使用、收益、讓與及其他處分行為,亦不得為建築或變更現狀之行為,異議人嗣即據此於96年1 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787號供擔保1, 070萬元(89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為執行,後即於96年9 月6 日以上開終止租約事由而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25- 1、125-2 、125-3 、138 、138-1 、138- 2地號等6 筆土地租賃關係自95年11月3 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58,518 元(95年7 月10日起至95年11月2 日止未繳租金260 萬元、26萬元違約金、95年11月3 日後至96年1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利益1,998,51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審理後,乃認異議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惟相對人抗辯以曾交付押租金4,133,334 元而主張抵銷亦屬有據,經扣抵後相對人僅應給付725,184 元而駁回上開經扣抵之請求數額,該訴嗣業於98年3 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96年度裁全聲字第416 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78 7號提存書、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提存金係本件異議人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此自係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不當假處分或該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故如該假處分並無不當或對債務人應未造成損害,該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而本件異議人就該假處分所欲保全請求者,業提出與假處分聲請事實同一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而該本案訴訟雖僅為異議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惟該確定判決係就異議人所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而應准許之認定,僅因相對人於訴訟中為押租金之抵銷抗辯,始致異議人附帶請求之金錢給付部分為部分敗訴,然當事人一方援用抵銷抗辯時,係承認對他方負有債務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其行使此項抗辯而互為抵銷時,性質上應非同如原告請求無理由時所為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且關於異議人所欲保全者為上開土地之處分本身,其金錢給付部分僅係以一訴而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其並非該假處分所欲保全請求者甚明,是異議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雖其判決有因抵銷抗辯而就附帶請求為部分駁回,就異議人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即對相對人而言,異議人之取回因聲請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並不致使之發生損害,故該供擔保之原因自應已為消滅至明。

三、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施行細則第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所提之本案訴訟應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已如上述,則依上說明,異議人原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其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果尚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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