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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 月6 日所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8 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仍保有自用住宅,每月繳納房貸新台幣(下同)14,200元,然債務人藉由每期繳交房貸,逐漸累積個人資產,明顯係透過更生程序變相將此房貸轉嫁異議人銀行負擔,有違公平,且債務人若無支出此項費用,將可使其每月還款金額大幅提高,則債務人房貸之支出,不得列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方為合理,故債務人主張將房屋貸款14,200元列為必要支出項目,應非可採。
另債務人之女於民國100 年成年後,其扶養費用應全部扣除,換言之,債務人自100 年起,每月只需負擔其本身之生活費用即可,每月清償金額可提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購置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房貸支出,並非單純之債務清償行為,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銀行並不會足額貸款予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所購置房屋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後,通常尚會有餘額,此一餘額就資產負債之立場而言,即為資產,而非負債。
況債務人每用償還貸款之支出,除係用以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房貸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即債務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如債務人清償貸款之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無異係認債務人之收入可用於購買房地資產,而不必用於還債,實顯失事理之平,則除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外,斷無將房貸之支出列為必要費用之理。
再者,如謂房貸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實係謂債務人向銀行之消費性借款如用於購買自用房屋,非但用以購置房屋部分可透過更生程序而免責,且日後之收入亦有部分不必用於償債,而可用於購置資產,即債務人若無購置資產之能力,可透過更生程序向銀行無償取得購買自用房屋之部分融資,寧有如是之法理乎?則債務人用以支出房屋貸款之支出,自不得列為必要費用。
㈡另異議人陳述債務人之女於100 年成年後,其扶養費用應全部扣除,債務人自100 年起,每月只需負擔其本身之生活費用,每月清償金額可提高云云。
查,債務人之女於80年5 月生,應於100 年5 月成年,則債務人於其女成年後自免其扶養義務,依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中,第1 至72期所清償款項均為7,000 元,與因免除扶養義務所無須支出之扶養費用相較,實有差距,此部分債務人可預期減輕之負擔,自應於更生方案中加以考量,或納入債務人償債基礎之總額計算,或於更生方案中區分不同清償期而有不同之清償金額,以妥適調整雙方權益,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不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及此,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及未審究可預期減少之扶養費用支出,尚難認「條件公允」。
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則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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