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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吳春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環鼎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虞介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左營區○○○路269 號)為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環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81條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鼎公司)業於民國98年4 月20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惟該公司僅設有董事1 人,且其負責人胡文瑒已於97年6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進行稅捐之核課,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雄院高民字第098000 2013 號函、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及經濟部函、繼承系統表、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自屬可採,是環鼎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其依法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環鼎公司依其登記僅為1 人公司,原董事即代表人復已死亡,其合法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且是否有其他股東亦不明確,而聲請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機關,其有對環鼎公司為送達相關稅捐文書之必要,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故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任環鼎公司之清算人,依法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本查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與環鼎公司間因有協議未履行之爭執而對之起訴請求,並因此聲請本院對環鼎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審酌虞介鐵投資環鼎公司達新台幣400萬元,投資比例僅次於胡文瑒而確為該公司之股東,且其對環鼎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應有所悉,因而選任虞介鐵為環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並經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虞介鐵於登記形式上雖與環鼎公司無涉,惟其於實質上既可能為環鼎公司之股東,無論如何,在其確與該公司有財務上之牽連,且其亦已經本院選任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代表該公司與他公司涉訟,本院認應選派與該公司有實質關連之虞介鐵為本件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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