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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8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甲○○於92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 00000000 卡別:Visa。
相對人至98年2 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21,483 元正未給付,其中221,483元為消費款;
0 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2 月6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㈡、相對人甲○○於93年9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 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8年2 月6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70,829 元(其中本金為270,829 元,利息為0 元,違約金為0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2 月6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4818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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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8年2月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221483│ │ │ │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98年2月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270829│ │ │ │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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