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司促,55021,2009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50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丙○○
樓、5
債 務 人 甲○○
2號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9 月4 日起邀同乙○○等為連帶保證人,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

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4.36% 計付利息外,另按本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茲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98年08月15日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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