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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50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24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甲○○於94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8年7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2,355元(其中本金為42,355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7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附表
98年度司促字第55069號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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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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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甲○○ │98年7月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42355 │ │ │ │之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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