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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51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相對人甲○○於88年10月7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 :00000000 00000000 卡別:Visa。
相對人至96年 1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8,055元正未給付,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96年1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 、相對人甲○○於92年4 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 元,約定自92年4 月18日起至97年4 月18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 採固定計付。
於貸 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
詎料相對人於96年9 月7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5,039 元及自96年9 月8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附表
98年度司促字第55100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6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68055 │ │ │ │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甲○○ │96年9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25%計│
│ │115039│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96年10月9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115039│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元 │ │ │ │率百分之十,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份,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付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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