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國再微,1,201209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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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再審原告 林瀛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然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為第二審法院,異議人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且該裁定非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者,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4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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