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重勞訴,9,2012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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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正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上訴人起訴時年僅48歲,自86年7 月2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上訴人自97年11月1 日遭解雇時起至其自願退休60歲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茲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2,370元,故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84,400 元(計算式:52,370x12 月x10 年=6,284,400元);
又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37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36,770 元(計算式:6,284,400+52,370=6,336,770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95,64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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