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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麗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鴻企業有限公司、頂軍企業有限公司間民國98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3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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