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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已負鉅額債務,依據內政部所頒佈民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1,309元,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可知,家庭支出結構為房租比例26.9% 、食與衣為27.5% 、醫療為14.3% 、交通通訊為12.5% 、娛樂教育為12.5% 、雜項為6.3%。
本件相對人無房租支出,每月支出即應縮減為8,034 元方屬合理。
(二)債務人之父親每月領有定額退休金14,000元,因此債務人應可暫不分擔扶養費,而由債務人弟、妹分擔扶養,扶養費應暫不列入必要支出。
(三)關於房貸費用,其名目上雖為債務,實質上係債務人藉由逐期繳交貸款以累積資產,如債務人清償貸款之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無異係認債務人之收入可用於購買房遞資產,而不必用於還債,顯失事理之平,是房貸支出無從列為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依債務人所陳之收入應扣除上開上開所計算之必要支出,所餘金額應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故原裁定對債權人絕非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綜合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可決,惟債務人陳明因腦部受傷目前尚在復健,暫時無法工作,債務人每月之所得僅有4,000 元之補助金,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120 元,其究竟有無履行上開更生方案之能力,此攸關債權人日後之權益,且因履行期間非短,自須依職權予以查明,以維雙方公允,本院乃發函命債務人說明房貸及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表示目前生活所需開銷及房貸全由妹妹負擔,妹妹並願意於其休養期間代為支付更生方案月付金,另其父每月尚有領取榮民退休金14,000元,且弟弟會不定期給予父親扶養費用,亦可當作債務人與父親之生活費等語,此有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依債務人上開情形,債務人之上開所得願全數清償予債權人,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房貸則由親友濟助,債務人並自願勉力壓縮個人生活費用而用以挪為負擔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且親友亦願資助清償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並就該更生方案負保證人責任,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則更生方案非無履行之可能。
再參酌債務人願將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償期延長為8 年,以提高其清償之成數,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其最大能力及誠意;
及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已佔債務總額之80.34 % ,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開認可之裁定,尚稱公允、適當及可行,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不當。
(二)異議人雖以11,309元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係包含房租之支出,債務人無在外租屋,最低生活費用應扣除此部分支出,且債務人之父領有定額退休金,債務人不需分擔扶養費云云。
惟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乃以家庭為單位,內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費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結果之家庭平均人數換算,以人為單位,換算結果則將家庭房地租及水費支出平均為家庭成員個人之消費支出。
自有自用住宅房屋之家庭,負擔購入房屋、土地之成本及利息,乃相當於房地租之支出。
而依通常情形,家庭所使用之房地,多登記於家庭成員其中1 人名下或由其中1 人出名承租,縱部分家庭成員未實際支出房地租及水費,惟因以家庭為單位換算至以個人為單位時,已將房地租平均分擔為各家庭成員之消費支出,換言之,家庭成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有部分乃屬於分擔家庭房地租水費之消費,自不得單就個人並無購屋、租屋而認應將消費支出中房地租水費之項目扣除。
依前述說明,相對人生活必要費用仍無需按比例扣除房地租部分之費用而減縮,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斟酌相對人每月可用以還款之金額時,已慮及相對人之父親所領之定額月退休金將用以協助相對人償還無擔保債務,並無異議人主張未審酌相對人無須共同分擔父親扶養費之情事,異議人以此執為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不當或非公允,亦無足採。
(三)至異議人主張房貸支出不得列為必要生活費用云云,惟債務人之親友願協助其償還房貸債務,非由債務人自行負擔該筆債務,已如前述,債務人既無支出該筆房貸費用,是以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四、綜上,債務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前述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原裁定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應屬有據。
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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