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事聲,61,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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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人 即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異 議人 即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異 議人 即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1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1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為:依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觀之,並無記載房貸費用,則其房貸費用是否有他人可分擔而無須債務人支出,即非無疑。

再者,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將相對人之房貸費用列為必要支出,顯然使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之受償比例不均,且相對人每月繳納房貸費用,亦有清償房貸本金而使房貸本金減少,此無異為增加相對人之資產,即以繳納房貸費用如同購買房產卻無須用於償債,顯非事理之平,自不得列為必要費用。

又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9,829 元,此係按政府公佈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訂定,已涵括足以維持人格尊嚴生存之食、衣、住、行等必要費用,是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加計房貸支出後共計17,996元,顯已逾上開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之標準,顯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為:債務人每月繳納之房貸費用為16,173元,高於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16,004元,顯對債權人不公。

又繳納房貸可視為儲蓄行為,債務人一方面藉由繳納房貸而累積自身資產,另一方面減免其他債權人之負債,顯非合理。

另相對人目前房貸尚欠4,265,507 元,若以房貸七成推算,該房屋總價達600 萬元以上,明顯偏高,據此以觀,相對人居住者為較一般住家更為豪華之住宅,相對人若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可免除債務約225 萬元並保有自身房產,容有道德風險,實不合理。

另倘相對人房貸支出高於一般人承租房屋支出,即不得列為必要費用,否則將獨厚有擔保債權人而使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成數降低,而依高雄市最低生活準費用之26.9%即4,563 元為合理之房租支出,故相對人所列高達16,173元之房貸費用,顯然過高,即非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名下尚有土地2 筆、房屋1 棟,依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327 號鑑價報告有437 萬元之價值,況以目前景氣回升房市熱絡,實不應以課稅現值2,309,400 元為該屋市價,而至少應有437 萬元以上之不動產價值為是,顯足以清償全部有擔保債務。

惟相對人不處分其財產積極清償債務,反藉更生程序逃避償債,實有可議之處。

另相對人每月收入為43,000元,若扣除其每月清償金額16,004元及房貸支出26,002元僅餘994 元,如何作為扶養子女之生活費用,是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可供運用或顯有隱匿財產之嫌?原裁定未加詳查,斷然認可更生方案,難謂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名下除88年出廠,現已逾10年,客觀上應已無積極價值之老舊車輛外,尚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83-55地號、苗栗縣通霄鎮○里○段隘口寮小段230-55地號之土地2 筆,以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527號之房屋,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7號卷宗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7號卷宗第24頁)。

依原裁定所認,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約僅為2,309,400 元,而不足清償其上所設定之抵押債權4,265,507 元。

然原裁定據以為此認定,係以前開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予以計算之結果;

惟依現今土地交易之現況,不動產之實際市值,往往高出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甚夥,況相對人上開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327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期間委由鑑價機關予以鑑價之結果,其市價即高達4,374,00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鑑價報告在卷可憑。

則原裁定前開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是否有當,即非無疑。

又因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價值,攸關相對人應予清償之成數,自有再予詳認之必要。

(二)再者,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之平均收入合計為43,000元,固屬有據;

然其於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費用之部分,除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9,829 元外,猶加計其房屋貸款每月應支付之26,002元。

然上述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則既應已包括房租費用部分,則原裁定復額外認定相對人所主張之房屋貸款26,002元為有理由,在未予說明其必要性之情形下,即非妥適,且有害於相對人債權之保障;

況居住固為人之基本生活需求,惟此需求之滿足,未必以擁有自用住宅為必要,以租賃之方式亦為可為思考之選擇,尤在相對人已然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苟無特殊情事,自無使相對人在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同時擁有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原裁定核准之更生方案,在相對人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權人債權僅40.63 %後,即免除其無擔保之債務逾200 萬元以上之清償責任,卻反而使相對人可繼續擁有市價可能達數百萬元之不動產,亦不符事理之平而難認公允。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對相對人所擁有之前開不動產市價或應有價值有未盡調查之處,且就相對人合理居住應支出之費用,認定亦容有未洽,又此均攸關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原裁定自有未當,則聲明異議人於已具狀不同意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情形下,具狀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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