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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異 議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以下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前經鑑價認定現值為新台幣(以下同)374 萬2000元,而其所負有擔保債務數額僅為256 萬1160元,故上述不動產若經處分後尚有118 萬840 元可資清償無擔保債務,然相對人卻僅提出清償總額為96萬元之更生方案,明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得認可之要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 至3項規定甚明。
其次,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
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在案,倘其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固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該更生方案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即不得逕依職權認可該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觀乎該款條文立法理由乃係考慮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89 ),及其上同段34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3 )向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
又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准許後,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土地銀行所陳報前開貸款債務數額尚餘256 萬1160元,另有無擔保債務合計179 萬6593元,遂於民國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 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按月還款1 萬元、共96期,總清償比例約占無擔保債務總額53.43%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㈡查前開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執字第125534號執行案件予以強制執行,且鑑價結果現值為374 萬2000元一節,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至該執行事件雖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告結案,然前揭鑑價結果既係由法院委請專業機關所為之鑑定,自可作為認定相對人財產數額之參考依據,要不因該不動產事後是否果有拍定或實際完成交易而異其認定。
準此,倘依相對人所有前開不動產現值減去其上有擔保債務數額後,應尚餘118 萬840 元(374 萬2000元-256 萬1160元=118 萬840 元)可資作為清算財團,且該數額顯較系爭更生方案所定無擔保債務清償總額為高,至相對人是否將因喪失該不動產所有權以致必須增加生活支出或其他費用,此乃涉及財團費用數額之認定,而相對人既有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將來仍可適度繼續維持個人暨其所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堪認上述金額於扣除財團費用暨財團債務後,所剩餘得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之數額應較96萬元為高,則本件無擔保債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得獲償金額合計既僅有9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為適度保障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法院自應依法就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形加以審酌,要非僅以該方案所提出清償債務成數是否適當或足認有償債誠意等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疏未查明上情或具體說明准駁理由之依據,即遽依職權就系爭更生方案而為認可,顯然未能考量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容非適當,故聲請人此部分所執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清償金額雖已占整體無擔保債務53.43%,尚稱公允,然其既有前述未及審酌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得認可要件之違誤,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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