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簡上,254,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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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李月芳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上訴人 戴強
訴訟代理人 李澄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坐落高雄市○○區○○街一五五巷七之三號四樓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

上開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55 巷7 之2 號3 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55 巷7 之3 號4 樓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屬同棟公寓之建物,彼此為上下樓層。

詎民國97年間,被上訴人房屋專用部分之水管因疏於修繕、維護而有破裂之情形,造成伊房屋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伊前僱請專業修繕人士至伊房屋現場評估,均認定漏水問題肇因於3 、4 樓間板(樑)間之集水管破洞,導致漏水並滲漏至伊房屋天花板,若欲完全修繕解決漏水問題,須進入被上訴人房屋施工。

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協助配合,被上訴人均拒絕伊僱請之施工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修繕。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

(二)伊房屋原有出租他人,租期自民國95年3 月9 日至100 年3 月9 日止,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因伊遲未能進入被上訴人房屋進行修繕,伊房屋天花板長期漏水,故自98年3 月至6 月止減收房客租金,每月減收2,000 元,共計8,000 元;

又房客因伊房屋漏水,不願續行租用,已於98年7 月間終止與伊之租約,伊因而損失自98年7 月至100 年3 月之租金收入,共計138,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租金損失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容許伊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

(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6,000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房屋已年餘無人居住,水電開關均已關閉,上訴人房屋如有漏水現象,應為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水管老舊破裂所致,並非伊房屋水管所致;

且上訴人房屋初始發生漏水現象時,伊母親即會同上訴人進入伊房屋內勘查,並未忽視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盡舉證之責任,且逾適當時期始聲請鑑定為由,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在原審之主張其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伊已繳納鑑定費用,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伊房屋天花板所以漏水,確係因被上訴人房屋排水管及地板防水不足所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

(三)上開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58,72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00 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屬同棟公寓之建物,上訴人房屋位於3樓、被上訴人房屋位於4樓,彼此為上下樓層。

(二)上訴人房屋廚房天花板、前陽台天花板均有滲水情形,有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漏水毀損現況照片9 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

(三)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修復費用為58,722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房屋廚房天花板之滲水現象,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所致?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所以滲漏,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地坪防水不足所致?

(二)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因被上訴人房屋防水不足導致漏水,因而受有損失146,000 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房屋廚房天花板之滲水現象,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所致?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所以滲漏,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地坪防水不足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屬同棟公寓之建物,上訴人房屋位於3 樓、被上訴人房屋位於4 樓,彼此為上下樓層;

而上訴人房屋天花板,確有因滲水導致毀損現象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毀損,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房屋防水不足所致。

經查,本件鑑定機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分別於:①99年9 月3 日前往現場進行初勘;

②於100 年1 月6 日進行會勘並拍照存證;

③同年2 月17日於被上訴人房屋進行冷水及熱水給水管加壓試水作業,1小時後觀察壓力有無逸失情況發生;

於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排水孔進行放水試驗,並至上訴人房屋勘查廚房天花板有無滲水現象,另將被上訴人房屋前陽台排水孔密封後浸水測試,俟24小時後再行勘查上訴人房屋陽台天花板有無滲水現象;

④同月18日於上訴人房屋勘查天花板有無滲水現象,被上訴人房屋前陽台排水孔持續密封並放水測試;

⑤同月21日於上訴人房屋勘查天花板有無滲水現象。

經上開測試方法測試後:①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含冷水給水管及熱水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壓力並無逸失,顯示給水管並無裂損漏水;

②100 年2 月17日在被上訴人房屋前陽台排水孔密封後放水浸水測試,2 月18日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天花板尚無滲水現象,2 月21日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天花板已產生白華現象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4月21日高市土技字第1000114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卷附之試水位置示意圖及現況照片22張可憑。

足認上訴人房屋廚房天花板滲水現象,應係被上訴人廚房排水管滲漏所致;

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滲漏,應係被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地坪防水不足所致。

(3)雖被上訴人辯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摘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漏水現象係伊房屋廚房漏水所致,該鑑定報告亦未以科學方法實地測試並提出測試結果。

且上訴人房屋前陽台所以漏水,應係上訴人違法改建3 樓前陽台外推工程所致,尚難歸咎於伊房屋前陽台地坪防水不足云云。

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100 年2 月17日於4F(即被上訴人房屋)進行冷水及熱水給水管加壓試水作業,1 小時後觀察壓力有無逸失情況發生;

於4F廚房排水孔進行放水試驗,並至3F(即上訴人房屋)勘查廚房天花板有無滲水現象,另將4F前陽台排水孔密封後浸水測試,俟24小時後再行勘查3F陽台天花板有無滲水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 頁),查100 年2 月17日於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排水孔進行放水試驗後,至上訴人房屋勘查廚房天花板,並無滲水現象,因上訴人房屋平頂滲漏處已修補過,有現場勘查照片4 張(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編號1 、3 至5 照片)及未修補前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

上訴人復表示被上訴人房屋近期均無人居住,被告母親李澄子亦表示自訴訟後,極少居住於該處。

而給水管滲漏,可經由加壓試水之壓力有無逸失立即顯現,此部分因加壓試水之壓力無逸失,已可排除其可能性;

排水管滲漏有時需經日積月累方會顯現,上訴人房屋平頂滲漏處已修補過,更可能使其滲漏顯現時間變長或往上訴人房屋平頂(被上訴人房屋底板)其他較脆弱處滲漏(因漏水根源尚未根絕),故據此研判:上訴人房屋廚房天花板滲水現象,應係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所致,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7 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100019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另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滲漏,主要原因係被上訴人前陽台地坪防水不足所致,若防水工程施作品質良好,因防水材具有彈性,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外推之打除工程產生之震動,應不致造成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滲漏等情,有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本件鑑定機關已依科學方法進行檢測及排除無關漏水之原因,並依循相當之科學經驗進行檢測。

是被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房屋廚房天花板之滲水現象,確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所致;

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所以滲漏,亦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地坪防水不足所致。

又兩造就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方法:①上訴人房屋廚房天花板滲漏,應由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樓地板打鑿後進行排水管修復,再行鋪設地磚;

②上訴人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滲漏,應將被上訴人房屋前陽台樓地板地磚及水泥砂漿打除後,施作防水工程,再行鋪設地磚;

③上開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修復費用為58,722元等,均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因被上訴人房屋防水不足導致漏水,因而受有損失146,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規定,又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房屋因被上訴人房屋防水不足之故,導致漏水,為修補伊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及清理批土,支出修繕費用8,000 元,並提出97年5 月10日、11月13日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對照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漏水毀損修補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1 、3 、4 、5 ),堪認上訴人房屋天花板確曾經修補施工,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3)又上訴人主張原與訴外人陳惠珍就系爭房屋訂有定期租賃契約,租期5 年,租期自95年3 月9 日起至100 年3 月9日止,每月租金6,500 元。

因伊房屋天花板長期漏水,故自98年3 月至6 月止減收每月租金2,000 元,然因漏水情形遲未改善,故陳惠珍於98年7 月份終止租約等情,有陳惠珍98年7 月9 日出具之證明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本院觀諸陳惠珍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因本件租賃標的物長期漏水困擾,前4 個月(98年3-6 月份)出租人(即上訴人)已先減少租金2,000 元(共8,000 元),然漏水問題遲未解決,承租人身心均受困擾,因此於98年7 月份解約....(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系爭租約確係因房屋漏水問題而終止,是系爭房屋既然本預定出租5 年,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房屋防水不足致其房屋漏水,導致伊無法按照原訂租約出租房屋,受有租金之營業損失之損害,依據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而上訴人既於98年3 至6 月因漏水問題減收租金計8,000 元,又房客因上訴人房屋漏水,不願續行租用,已於98年7 月份終止租約,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6,500 元,上訴人因而損失自98年7 月至100 年3 月之租金收入,計130,000 元,總計上訴人因此損失租金之預期利益138,000元。

(4)綜上,上訴人總計受有支出修繕房屋費用8,000 元,及租金損失138,000元,總計146,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

(二)上開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58,72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00 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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