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林綿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陳德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陳進原
陳海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海生
被 告 陳清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被 告 陳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陳文生
陳同生
陳精二
陳明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之㈢中關於「陳海明」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海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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