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訴,134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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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邱文賢
廖柏銜
洪琨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原任職於原告開設之木林森短期文理補習班(下稱木林森補習班),被告邱文賢擔任國中部主任,負責國中部行政、招生、師生管理及收支等事務及理化科目之教學,被告廖柏銜、洪琨翔則均擔任導師。

詎被告邱文賢於受僱原告期間,竟計畫與他人另行開設補習班,與被告廖柏銜及洪琨翔共同或分別取得木林森補習班學生及家長聯絡資料,招攬學生至其等欲成立之補習班報名,嗣被告邱文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自木林森補習班離職,經原告清點發覺被告等人私自帶走木林森補習班用以招生使用之學生資料「家庭聯絡簿」5 本、「學生在學點名簿」6 本、「學生欲試聽名單」1 本、部分「學生試聽名單」1 本(下稱系爭學生資料),並於其等新任職之龍昇文理補習班(被告盤頂前原名雄風文理補習班,下稱龍昇補習班),沿用木林森補習班使用之點名成績表及教師日誌表格,而系爭學生資料除有學生及家長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年級外,更包括報名意願、補習科目、繳費金額、繳費情形,屬可用於經營且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被告三人利用不法取得之系爭學生資料,惡意招攬木林森補習班原本及曾試聽之學生至龍昇補習班上課,並舉辦說明會指導學生向原告辦理退費,致木林森補習班共有30名學生未繼續留在木林森補習班補習,原告因而受有已繳費學生請求退費及應繳費學生未繳納之利益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262,380 元,被告所為不僅非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損害額2 倍酌定賠償金,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000,000 元,為此,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9年7 月16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答辯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人並未於受僱原告期間與他人另設立補習班,亦未利用木林森補習班之資料招攬學生,被告於97年6月25日係遭原告無預警解雇,當天為國中月考結束日,被告身為導師本須事先將上述資料帶回整理,惟因突遭解雇未及辦理交接,故仍暫時持有上述資料,後被告雖於97年7 月23日函知原告辦理交接事宜,惟因雙方時間無法配合,始遲至97年8 月15日完成交接,被告並無不法帶走資料之情事。

又系爭學生資料多為被告邱文賢所製作,其內僅有學生姓名、電話等資料,一般人循通常管道即可得知,而原告復未對該等資料採取特殊嚴格之保密措施,非屬營業秘密。

被告離職後並均有自製點名表,未沿用木林森補習班之點名成績表或教師日誌表格,亦未指示木林森補習班之學生辦理退費,學生及家長選擇退費轉至被告新任職之補習班就讀,乃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之理,原告因學生流失所生損失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6 月25日前,均任職於原告開設之木林森補習班,被告邱文賢係擔任國中部主任,負責國中部行政事務及理化科目教學,被告廖柏銜、洪琨翔則擔任導師。

㈡被告於97年6 月25日自木林森補習班離職時,仍持有木林森補習班之學生資料家庭聯絡簿5 本、學生在學點名簿6 本、學生試聽名簿1 本、部分學生試聽名簿1 本。

㈢原告前對告邱文賢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學生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被告是否不法持有系爭學生資料?㈡被告有無利用上開資料招攬木林森補習班之學生?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承上,若為肯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請求被告賠付2,000,000 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學生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被告是否不法持有系爭學生資料?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邱文賢負責木林森補習班之實際經營,系爭學生資料主要保管之人即為被告邱文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且被告廖柏銜及洪琨祥亦擔任木林森補習班導師時,其等於教學過程中本可輕易取得該等資料,參以被告等人因教學所需常與學生、家長聯繫,與學生及家長甚為熟悉,此亦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自知悉學生補習科目及學科成績優劣等節,況且與本件類似之國中、國小補習班開課,科目不外為國文、英文、數學、理化,尚與科技或其他產業涉及客戶特殊需求之情形不同,此等資料並無獨特之知識或技術可言,尚難認有何秘密性。

復依證人即原任職木林森補習班之行政櫃臺兼導師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文賢於補習班擔任班主任及講師,被告廖柏賢及洪琨翔是導師,系爭學生資料放置在櫃臺後的文件櫃,導師及行政人員都可以看,家庭聯絡本則由各班導師紀錄,該文件櫃並未上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3 頁),顯見原告對於上開資料並未上鎖或為特殊嚴格之保密措施,被告等人復有權翻閱學生資料,得任意取得該等資料,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學生資料應非屬營業秘密甚明。

⒉證人林雅玲固另證稱:員工不可以將系爭學生資料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惟與證人即曾任職木林森補習班之行政導師白雅鈞證稱:家庭聯絡本平常由導師保管,補習班並未明文規定工作未做完不能帶回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二人就此節證述已有歧異,原告雖提出木林森補習班95年9 月20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四點記載:「各導師班務行政請於3 天前完成,若無法於上班時間內完成,請於星期六留下來完成」,以此推論關於系爭學生資料不能帶回家,須在補習班內完成,惟該會議紀錄並未詳述何謂班務行政,況導師掌管各班事務繁多,是否專指「文件」非無疑義,且原告指稱被告攜回之家庭聯絡本須在電訪與家長聯絡後始能書寫完成,有家庭聯絡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又如何於3 天前完成?此亦明顯與該點記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書面公告或相關資料證明曾就系爭學生資料有此規範,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邱文賢為實際經營木林森補習班之人,被告三人或身為補習班班主任、講師或導師,若無法於工作時間紀錄完畢,而將資料攜回,亦屬合理,且97年6 月25日被告離職之日,渠等均在原告親友錄影下收拾個人物品,並非於當日魚目混珠刻意將該等資料攜回,且渠等原有翻閱系爭學生資料,容易取得該等資料,已如上述,自難以認定其等係以不法手段持有系爭學生資料。

⒊從而,原告以系爭學生資料為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被告三人不法持有系爭資料,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利用上開資料招攬木林森補習班之學生?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受聘時簽有合約,雙方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惟遭被告於離職前將人事資料帶走等語,並提出木林森補習班與其他講師廖翊棠之聘僱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渠等從未與原告簽署僱傭契約,亦無任何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約定等語。

而本件被告邱文賢於95年7 月起至97年6 月間任職木林森補習班,原告並將該補習班全權交由邱文賢經營,負責招生、收支掌握、管理人事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 、233 頁),觀諸上開廖翊棠之合約書,代表木林森補習簽立合約之人為被告邱文賢,且系爭合約日期係在97年以後,尚無從認定兩造於95年間是否即有簽立聘僱合約,此僅能證明被告邱文賢曾與廖翊棠簽立此等合約,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與原告簽立合約,且被告邱文賢實際為現場負責人,補習班大小事多由其負責,並負責員工面試、聘用及簽約,其身分實與一般聘僱人員不同,原告是否有與之簽立此等合約,亦非無疑。

再者,競業禁止之協議,性質係屬債權,有其相對性,存在於不同之當事人間,每位契約當事人之條件、要求、考量各有不同,原告提出之合約內容亦有不同,自不能因上開員工有簽此契約即當然推論被告三人亦有簽定此契約。

而原告嗣又提出教師聘任書一份(見本院卷二第27頁),欲證明與被告間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然而該聘任書內容空白,亦與前開廖翊棠簽立之合約形式不同,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曾簽立契約,是其所述亦不足採信。

原告雖陳稱:合約係遭被告等人藏匿等語,然其既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資證明,證人林淑玲復證稱:從未看過被告三人與補習班的合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及證人白雅鈞證稱:伊在任職期間並未與木林森補習班簽立任何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則被告三人是否曾簽立聘僱合約書實非無疑,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又本件並無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三人所從事之工作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則被告三人離職後從事同類業務自無違反任何義務可言。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利用任職於原告補習班所接觸之學生資料之營業秘密,惡意招攬學生至其等離職後設立之補習班上課,導致原告補習班學生人數大量流失,並要求家長退費,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查證人即學生家長王雅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兩個小孩還在木林森補習班的時候,洪老師有說他打算出去開補習班,問伊可不可以轉去他們那邊,伊家就住在補習班同棟大樓,他平常有事情就會打電話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證人王雅伶於本院審理時固因被告洪琨翔未到場,無從確認其所指之洪老師是否即為本件被告洪琨翔(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然兩造對於被告三人任職期間,僅有一名老師姓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足見證人王雅伶所稱之洪老師應為被告洪琨翔無誤,依其上開證言固可認被告洪琨翔曾向家長提及將至其他補習班上課及轉班等情,惟證人王雅伶亦證稱:伊兩個小孩後來都是轉到聖學補習班,其中一個小孩謝○澕(姓名詳卷)只有去雄風補習班1 個月左右就轉到聖學補習班,97年7 、8 月份是在聖學補習班,因為聖學不用繳費。

伊不會因洪老師叫伊換補習班就換,會看情形,看教得好不好。

伊並未聽說洪老師召集家長,說明如何找木林森補習班退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8 頁),已徵學生轉班與否仍係於學生家長之諸多考量,嗣後亦未必長久留在轉入之補習班,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補習班學生常因習慣該老師之教學方式而跟隨老師,此並未悖於常理,故在被告三人離職後,學生轉往渠等新開之補習班自有可能,且依證人所述觀之,其兩名子女嗣後係於第三間補習班(即聖學補習班)上課,亦徵學生轉往其他補習班之流動性非低,或因選擇師資、補習時間方便與否、或其他學生家長推薦、學生希望與朋友一同上課等等,選擇其他補習班原因甚多,仍繫於家長本身考量,並非被告三人所能左右,尚難以被告三人曾詢問是否轉班即認定係屬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⒊況且,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試聽學生名單,致曾試聽之學生至龍昇補習班補習,惟既稱試聽,學區內補習班眾多,學生本可至各處試聽選擇喜愛之教學方法,試聽學生本即未必至木林森補習班報名,原告執此為由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再者,兩造對於被告等於離職前已計畫另成立補習班一節均不爭執,然而,被告等離職原因不一,於97年6 月25日又係突然離職,兩造間早已相處不甚愉快或有爭執實非無可能,衡諸常情,員工與老闆間倘有難以合作或不適任之情形,考量另覓出路或創業亦屬自然,況渠等本即以教學為生,打算另行開設補習班亦難認悖於常情,復依證人鄭鴻儒證稱:找到雄風補習班是被告離職以後的事情,證人王雅伶亦證稱:洪老師當時沒說是他的補習班,只說幾個人合夥,補習班的地點也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亦堪認被告三人在離職前雖有另行設立補習班之計畫,然於離職時尚未確認地點,佐以本件並無兩造間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證據,就渠等另行設立補習班教學一節,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處。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召開說明會指導學生向木林森辦理退費,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而證人鄭鴻儒則證稱:伊曾聽被告三人說召開說明會,但召開時伊沒有在場,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他們說要澄清被告是被革職的,裡面有包含退費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據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開說明會之打算,然而其既未在場,自亦無法知悉實際說明會內容,當天是否確實有指導退費一事,已無從認定;

參以學生轉班與否,原因眾多,非被告三人所得決定,已如前述,倘學生家長已向木林森預納補習費用而嗣後決定轉班,不論係至龍昇補習班或其他第三間補習班,則請求辦理退還預納費用亦屬當然之理,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說明會中被告等人陳述內容為何,及曾辦理退費之學生於斯時起是否即轉至龍昇補習班補習,且於龍昇補習班補習期間與當初預納費用之期間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採信。

⒋而證人即龍昇補習班行政櫃臺、美語教師陳豔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提出的原證七學生名單,這些小孩都有在雄風補習班(按:應係指龍昇補習班)那邊補習,有些伊有教過英文,有些沒有教過,但伊聽過他們的名字,伊教過的孩子伊有打電話做家庭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然而,此與其配偶即證人鄭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龍昇補習班,係由伊與雄風的班主任去辦理頂讓、公證,伊平常會出現在補習班,龍昇補習班剛開始有些學生是原來木林森補習班的,有些是雄風補習班留下來的,招生細節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互相歧異,況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證七第一頁12號林○均(姓名詳卷)是否有在雄風補習班(按:應為龍昇補習班)補習時,又答稱:伊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證人陳豔樺證稱原告所指之30名學生全數在龍昇補習班補習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縱認證人陳豔樺所述為真,然其於龍昇補習班任職期間不明,復觀諸其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所指之學生至龍昇補習班補習期間為何,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三人利用系爭學生資料撥打電話招攬學生等節,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就原告主張學生應繳費而未繳費,致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部分,依證人王雅伶上開證述,其子謝○澕僅曾短期至被告新任職之補習班上課,旋即轉往聖學補習班補習,原告以後續6 個月未能收取之該名學生學費作為所失利益,已有未合,況謝○澕原所繳納之費用僅為7,500 元之先修班費用,其於9 月份開學後是否繼續補習,而得以國中正式生之收費方式計算,亦非無疑。

原告並未就補習班學生每期必定在木林森補習班上課,而無轉至其他補習班上課之可能舉證證明,且其他29名學生是否均無轉至第三間補習班之情形,亦不明確,其請求所受損失金額計算方式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㈢從而,系爭學生資料既非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本件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無理由,則前開爭點㈢、㈣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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