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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5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訂。
二、本件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每年尚領有年終獎金,宜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還款成數。
又債權人花旗銀行陳報其對於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如經行使抵押權後,尚有債權173,845 元無法受償,並列入本更生方案無擔保債權參與分配,惟倘若相對人繼續繳納房屋貸款,將不會發生抵押權行使後不足受償之債權,而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將上述債權列入,將造成花旗銀行同時享有優先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債權之利益,影響本件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機會,對無擔保債權人殊為不公云云。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觀諸相對人於協定更生方案所提之必要支出名目,其主張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2,500 元及扶養費17,100元,惟並未列明支出細目以供核對,且以相對人平均月收入51,615元扣除平均月支出52,488元,即無所餘,則相對人是否確有能力負擔其提出之每月還款5,000 元更生方案即屬有疑。
又聲請人現年僅46 歲,正值壯年,理應節省開支,以提高清償成數,且查相對人名下尚保有不動產及漢神百貨公司股票等資產,應積極變賣以償還債務。
另查諸相對人消費明細,其有大量預借現金借款,明顯過份擴張信用,而欲藉更生程序以獲債務寬減之利益,實應受非難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相對人於漢神百貨公司工作,現每月所得為31,5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再觀諸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8 年96期,每期清償13,000元,清償總額為1,248,000元,清償成數為30.45%。
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剩餘18,500元。
而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並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 名之情,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如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高雄市98年度國人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相對人自身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相對人所負擔必要支出應為45,236元,與其上開每月所餘18,500元相較,已有不足,且查諸聲請人最初及最終所提更生方案,其最初主張平均月支出為52,488元,於最終更生方案所提月支出已大量縮減至18,500元,顯已盡力縮減開支已提高每期還款金額,於此即應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
惟相對人既自承其於前2年另領取年終獎金共363,771元,平均每年可領取181,886 元,數額非低,如用以償還債務,應可提高還款成數,惟原更生方案未慮及此,尚有可議。
(二)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是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故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人花旗銀行自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行使其權利,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惟其等就未受清償之部分,亦將回歸無擔保債權之範圍。
又相對人未與花旗銀行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此有花旗銀行99年 2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查,故花旗銀行自可預估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後未受清償之數額為何,且相對人於擬定更生方案時,並未將房貸列計為必要費用,而有違約致抵押物遭花旗銀行變價之可能,顯見上開有擔保債權銀行預估將有抵押權行使後不足受償之餘額,乃請求將預估不足受償之餘額列入更生方案,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尚屬合理;
異議人主張倘相對人繼續繳納房屋貸款,將不會發生抵押權行使後不足受償,故不得將此未受清償之部分列入更生云云,核無足採。
(三)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價值31,000元股票予以變價清償債務等語。
惟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尚非聲請清算,並無須將相對人現有財產加以變價以清償債務。
又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3,000元,分8年96期,還款總金額為1,248,000元。
況依花旗銀行98年9 月17日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尚設定有抵押權以為房貸擔保,該不動產如經變價償債,尚有173,845 元之不足受償額,是相對人縱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股票出賣,亦無法清償任何無擔保債務,難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是債權人此部分異議理由,尚屬無據。
(四)又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之消費名目多屬預借現金,以致債務鉅增,顯欲利用協商程序,將奢侈消費之行為由全體債權人承擔云云。
然更生方案在於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相對人過往之消費情況,僅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為酌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未及審究相對人另有領取年終獎金,尚屬未當,則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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