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5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 項規定甚明。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無非係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2,928元,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加計扶養費用高達46,557 元(即個人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父親扶養費2,563元+扶養配偶與四名子女34,156 元),客觀收入實已入不敷出,認定其屬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狀而據以准許更生聲請,惟相對人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一部,每年尚須支出上萬元之燃料稅、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油費及維修保養費等,於前開情狀下,卻仍自願還款7,000元更生方案,顯違常理,足見其除所陳報之上開薪資收入外,必有其他隱匿收入或財產以為支應,而有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倘相對人不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亦顯符合同條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規定,則此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再者,相對人表示其配偶因需全職照顧父親之故而無法出外工作,然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攤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相對人已負擔過重債務,理應減輕義務,而非由其配偶全職照護其父親,致相對人變相負擔數倍扶養費用,並將此轉嫁於聲請人即債權人承擔損失,亦非合理,且以相對人一人之收入顯無法維持生計,尚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聲請人實難以認同此更生方案,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從其所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實無法負擔各項費用,更遑論每月清償7,000 元,似有隱匿其他收入或財產及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虞,且相對人配偶於家庭狀況不允許下,竟仍全職照顧相對人之父親,而未覓職分擔家計,亦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權。
惟查,揆諸首揭說明,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是故本案相對人所提出分96期、每月繳納7,000 元,合計共清償672,000元之更生方案內容既由司法事務官認定為公允、適當,即得認定有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縱債權人於司法事務官逕自認可更生方案前,有受通知而得陳述意見,仍僅為參考之用,並非一定得依所提出意見而變動更生方案之內容,準此,原裁定認定以相對人一人之每月薪資收入,雖有客觀上收入不敷支出情狀,然相對人主張自願每月勉力壓縮其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或其他方法,用以負擔每期7,000 元之更生方案,亦均屬相對人之自由,非謂即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憑此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且就相對人名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費用本即含括於生活費用中,而不應另為加計,異議人對此部分似有誤會。
況原裁定亦將相對人所陳報配偶及四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減縮為每人6,833 元而為計算,已然壓縮相對人原先所陳報之扶養費用,於上開客觀情狀下,相對人實際上即以撙節費用之行為而限制其生活,似盡其最大還款誠意,然異議人僅空泛指摘相對人似有隱匿財產之虞,復未具體舉證相對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異議內容,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二)承前,相對人之配偶於95年度及96年度之薪資收入顯低,實無法支應本身之生活必要費用,而相對人之父親確領有中度失智身心障礙手冊,且相對人於97年11月11日亦曾與高雄縣宜新護理之家簽訂委託護理契約書,並約定每月支付16,000元費用,足證相對人之父親客觀上實有受照護之必要,且相對人之配偶縱有收入亦不敷委託護理費用,至相對人主張其父親由配偶全職照顧,亦屬合理,再者,異議人實未提出相對人父親之其他扶養人應加重扶養義務之依據以證其說,綜合所有客觀事實以論,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似符公允,是以,異議人單以上揭情詞異議,均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可每月1期,共96期,以相對人自願每期清償7,000元,已盡相當還款誠意,且清償總金額達672,000 元,依本件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2,364,723元計算,清償比例達28.42%,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