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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受扶助人黃麗夙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負擔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判決所示,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
又黃麗夙就上開第一審訴訟,因無資力而向相對人之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決定准予全額扶助。
故依上開條文規定,相對人就本件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依法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得向異議人請求歸還,且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其金額為所支出之酬金全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就本件第一審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審查決定書、扶助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在卷可稽,且核無過高之情,而無酌減之必要。
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應為30,000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據以命異議人負擔,並無違誤。
四、異議意旨雖以在婚姻生活中或離婚後之相關生活費、扶養費及貸款等,均係由異議人負擔,法院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再命負擔訴訟費用,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但異議人所述均為該訟審理時之審酌事項,而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法院僅得在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主文下為計算應負擔之數額,無從就其餘事項再為審酌,故異議人所述,本院尚無從為考量。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雖係由本會行使分會之權利而提出聲請,但因屬同一法人人格,故並無權利行使要件上之瑕疪,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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