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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5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20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9/10,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又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056元及複丈測量費16,000元,合計51,056元,則依上開比例核算,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5,950元。
原裁定基此核算並異議人負擔,即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於起訴時係請求300 多萬元,嗣減縮請求為931,554 元,則核算裁判費時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為據,原裁定以起訴時之金額核算,即有違誤等語。
然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則在請求拆屋還地並同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僅以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計算其裁判費,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計算其價額及徵收裁判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 、64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另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年度經政府機關查核後所公告之土地價額,應可採為計算裁判費時之客觀依據。
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以占用面積1,563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 元計算及繳納裁判費35,056元,而就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5,355 元部分,則未一併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調卷核算明確,故上開裁判費之核定,並無違誤。
至相對人於98年8 月25日所減縮請求者僅為相當金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由931,554 元減縮請求為180,804 元),就請求拆屋還地即1,563 平方公尺部分,並未為任何之減縮,亦經本院核閱該書狀屬實,且本件判決所命拆屋還地部分之面積亦為1,563 平方公尺,則有關裁判費35,056元部分,並無計算錯誤之情事。
異議人認應以申報地價440 元計算拆屋還地之裁判費並加計減縮後之相當租金請求金額為核算依據,顯屬誤解而不足採。
故異議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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