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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人 即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2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更生方案是否可行,應視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予以評估,並應考量債權人之受償程度,予以客觀判斷。
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具體提出增裕收入或減少支出之計劃,自難認係屬合理之更生方案。
再者,相對人所積欠異議人之款項乃信用卡消費款,依相對人所聲請信用卡時所出具之申請書,其時任幼稚園老師,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今卻僅謀求月薪5 千元之工作,倘逕以此予以寬鬆認定相對人之收入,而忽視其過往之收入及消費狀況,實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需於更生時尋找較低薪之工作,待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再謀求較高之薪資,顯係圖鑽法律漏洞,而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並使惡意之債務人皆可藉由更生將損失轉嫁予債權人,而違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公序良俗,無法使社會經濟健全發展。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命相對人提出更為合理之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准之相對人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之還款金額,即為其於第三人翟毓珠家中從事幫佣工作,而可得之每月全部收入5,000 元。
相對人就其現收入之金額,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證明書1 份為證,然觀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明書所示之金額,遠低於基本工資甚夥,顯與一般常情有異;
佐以相對人於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每月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甚至遠逾最低工資而達21,9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6號卷第22、23頁),則相對人現每月可得之薪資,客觀上是否確僅有5,000 元,容有再予詳查之處。
(二)再者,依相對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具狀所述,其配偶於98年6 月22日因車禍致右橈骨遠端骨折,並需住院治療,故原由其配偶所經營之龍藤麵食館已於車禍後註銷營業登記,相對人全戶亦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各1 份為證。
惟參相對人所述,其現每月收入可全部用於清償負債,實係相對人之配偶全部負擔相對人全戶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然現今苟相對人之配偶已因骨折而致無法從事原有之營業行為,客觀上自難負擔相對人全戶之全部費用,則相對人現有之全部收入,是否全可用於清償債務,即非無疑。
又因此部分攸關相對人能否依更生方案予以履行,自有再予釐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現有薪資,及以其家庭收支之現況,既均有再予詳查之必要,且此均有關於相對人於日後能否確實履行所提出且經認可之更生方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未予詳查,即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有未合而難認公允。
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即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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