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事聲,9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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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2 月22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2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固陳報得支配款項為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惟其如受有年終、考績獎金或其他津貼收入,尚應列入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既進行更生程序,即應積極增加收入及減少支出,以提高還款額度,彰顯清償誠意。

況債務人與前夫離婚後,由民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觀之,應審究債務人配偶名下資產是否係屬債務人夫妻雙方共同努力之結果,而將相對人配偶之資產併計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考量,為此,爰依法抗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2 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41,468 元,所提更生案方案中已載明願每月清償10,000元,而在清償96個月後,清償金額為 960,000元,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可受償19.42 %,爰審酌系爭更生方案既為相對人提出,以更生程序係使相對人避免清算程序,為有利於相對人,則相對人當無故意提出顯無法履行之更生方案而被迫進入清算程序。

又以異議人所不爭執之相對人每月收入23,000元,加計相對人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少輔助津貼3,000元,經扣除上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僅餘16,000元,相對人除需支出自身生活費外,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平均每人可得生活費僅5,333 元,審以相對人及其子女均居住於高雄縣,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台灣省98年度國人最低生活費9,829 元相較,相對人顯已壓縮生活支出,盡力提高還款成數,且異議人並未提出本件相對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之情形,於此自應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

又債務人是否得以其他方法增加收入,仍須視其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則可認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二)至債務人與前夫離婚後,雖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相對人對前夫是否確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尚未可知,且相對人非經長久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無法確定或取得,自不得因此而強令相對人等待數年之後始開始更生程序,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分96期,每期清償各債權人10,000元,清償總額為960,000 元,清償成數為19.42 %,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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