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再易,1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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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1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688 號判例意旨及70年度臺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意旨謂:本件再審聲請狀亦僅泛指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確實敘明,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且本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2 號裁定業經廢棄在案,自非屬得再審之範圍,及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已於本院98年度審再易更( 一) 字第1 號案件中為主張,並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亦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狀僅泛指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審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確實敘明,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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