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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謝設於日治時期起即占有坐落於高雄縣大樹鄉○○段316 、317 及317 之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土地3 筆,並在317 之1 地號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縣大樹鄉○○路56號(於民國35年10月1 日設籍登記,嗣於88年10月1 日變更為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北極巷13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再審原告於出生後即與訴外人陳謝設居住於該處,並持續就上開3 筆土地使用收益,則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再審原告自得向再審被告申請價購上開3 筆土地,並得以於土地面積500 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新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400 元計價之條件為之。
惟再審被告僅同意讓售前開317 之1 地號土地,而未將系該屋周圍之附屬地316 及317 等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納入讓售予再審原告之範圍,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文義,係授予不動產之直接使用人斟酌行使讓售請求權與否之權限,而非賦予再審被告得對於已符合讓售條件之再審原告,再為審酌讓售與否之裁量權。
再審原告既長久在前開土地上建屋居住,基於對該事實狀態之尊重維護,以及對人民合理之信賴與財產利益之保障,再審原告自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且再審被告對此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
再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系爭土地亦應在再審被告讓售之範圍內,再審被告僅讓售前開317 之1 地號土地,且預留之相鄰巷道十分狹窄,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按前揭讓售條件為再審原告向其要約之承諾,並於原審聲明: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申請讓售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316 、317 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0.71 、246.8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267.59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400 元計價之要約為承諾【再審原告於一審原係聲明: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申請讓售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316 、316 之1 、317 、317 之2 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0.71 、6.03、246.88及20.89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294.51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400 元計價之要約為承諾,嗣經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98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前開316 之1 、317 之2 地號部分土地之起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13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就讓售前開土地與否尚非無權斟酌,再審被告就土地是否讓售並不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
又依再審被告於88年間勘查現場所得資料顯示,前開317 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王明長、陳金德等人占用,且依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前開316 、317 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黃有庭之建物坐落其上,是系爭土地即不符併同主體建物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相關規定,再審被告自未併同讓售,則再審被告基於審查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不符法定要件而駁回其申請,當屬審查核准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謂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雄簡字40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申請讓售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316 、317 地號土地2 筆,面積分別為20.71 、246.8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總面積總計267.59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400 元計價之要約為承諾。
再審被告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確定判決有:㈠消極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本件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懋傑之訴訟,但卷內並無再審被告委任林懋傑之資料,可見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㈢再審被告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構,依法無任意更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 點之權利,是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㈣再審被告提出之勘查紀錄、土地勘查表違反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賴原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不得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 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簡字第4088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申請讓售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316 、317 地號土地2 筆,面積分別為20.71 、246.8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總面積總計267.59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400 元計價之要約為承諾。
四、依再審原告主張理由觀之,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後: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惟按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亦有明定。
此觀該條文後段:「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規定,並參以該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等語。
簡言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並非課予主管行政機關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主管行政機關尚得本於其職權審核准駁讓售之申請,審判機關自不能僭越其職權,亦無從強令主管行政機關為出賣之意思表示。
是此,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列要件有審酌之權乙節,並無違誤。
再者,原確定判決既已詳實論述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之適用範圍,並認定再審原告非持續就系爭土地之整體為占有,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再審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准予讓售系爭土地,尚屬無據,誠難認有何違誤之情。
準此,再審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實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如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諸如特別委任,擅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並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者等情形。
⒉經本院函詢再審被告其法定代理人何時由林懋傑變更為甲○○,據再審被告函覆稱:「本處現任處長即法定代理人為甲○○先生,奉派於97年11月19日到任,林懋傑先生為本處前任處長,於同日卸任」等語,此有再審被告99年1 月12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900004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是依上開函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19日已由林懋傑變更為甲○○,亦即林懋傑於97年11月19日即無代表再審被告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自明。
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卷宗核閱之結果(含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088號卷宗),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19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後,甲○○未曾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此,再審被告於原審案件審理時,並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訴訟之情,惟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34 頁),且追認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之委任行為,從而,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已因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 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非以認為不重要而未依證據聲明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稱原審確定判決採用再審被告提出現場勘查記錄表,然該記錄表內容係不實云云。
惟上述記錄表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時,即由再審被告提出,足見上開資料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即再審原告所明知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在認定再審原告並非持續整體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時,除採用上述記錄表外,另參酌證人王國隆之證詞、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 日鳳地所二字第0960014170號函暨土地使用情形附表、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而作出判斷,可見原審已就上述記錄表予以調查,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之情,然此部分業經甲○○追認,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一事,且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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