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再易,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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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98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判決,於98年12月31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該判決並於99年1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是以,再審原告於99年1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子法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 月25日(88)工程促字第8807106 號函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之規定,而認再審原告就發電機機頭之維修費用超過兩造間合約10%之部分即新台幣(下同)81,600元,應給付再審被告,惟依採購契約要項第1項之規定,該要項之規定,除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外,其餘規定僅係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而已,並不具有強制性,且並非當然成為機關與廠商間採購契約之內容,亦即,倘若該要項未經擇訂於採購契約,自不能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更不能作為機關與廠商間機利義務之基礎,查前述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並不具有強制性,詎原確定判決竟將之認為對再審原告具有拘束力,並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基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又我國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 、2 項之規定有違,原確定判決所持之上開法律見解,即未由再審被告主張,亦未經兩造提出法律上之辯論,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顯屬「突襲性裁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為貫徹採購法此項規定之精神,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5 月25日即以(88)工程企字第8807106 號函發布採購契約要項,規定各機關關於採購契約內容之基準,該解釋函令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頒訂之解釋性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直接對下級機關具有拘束力並依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之作用而間接對人民亦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並援引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之規定,當契約之履行因更換零件而發生承攬人支出超出合理範圍時,即得依此規定而調整以達公平合理之原則。

本件兩造契約之採購投標標價清單中並未區分各個項目之數量與單價,僅表示為「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 及移裝機(含耗材)乙式,單價及總價均為1,620,000 元」(見原審卷第13頁),因此就維修零件實際上占該契約總價之多少比例乃難以確定,且無法逕依前揭採購要項之規定予以調整,惟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及採購法第6條第1 頁之公益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規定,認再審被告零件材料支出表中之第5項發電機機頭之維修2 組,每組單價高達121,800 元,合計支出243,600 元部分,此單一項之維修即占整個合約總金額15%(即243,600 ÷1,620,000 =0.15),顯非雙方訂約時所預見之維修,亦不應屬於一般維修之零件更換,若認此部分屬維修範圍而全歸由上訴人負擔乃違反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

故就此部分仍應類推適用前揭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在逾合約總價10%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816,00元(計算式:243,600 -1,620,000 ×10%=81,6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部分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6 頁),是原確定判決係援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益原則及平等原則,再類推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之規定,而非直接適用前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之規定,則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直接適用不具強制性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頁,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基礎,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再審被告於聲明上訴狀已載明:「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雖有『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概由廠商自備』之約定,然該所謂之材料實非系爭所指之損壞零件;

採購規範書第6項記載:『廠商報價須涵蓋全年度維修、保養、零件更換…等所衍生之費用,概由廠商負責』,該所謂零件更換亦非指更換之零件由廠商負擔,否則豈非係以本件契約總價162 萬元之承攬契約含括被上訴人所有總價逾越1 億元以上之全部發電機組?豈非將契約之雙方權益置於不可測之射倖性質中,若履約期間無任何零件損壞,豈非得標廠商無端受益?若履約期間有為數甚多之發電機零件損壞,豈非得標廠商須負擔價值可能上億元以上之零件?此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而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標的價金包括更換零件費用,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乙節,再審原告亦於答辯狀內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有再審原告98年7 月23日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且歷經98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前開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復有前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66頁),則兩造既就損壞之零件是否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已盡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確定判決再由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益原則、平等原則,類推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之規定,則原確定判決顯非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原確定判決並無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 、2 項等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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