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司促,10010,201003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00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甲○○於95年7 月14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 00000000 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2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0,961元正未給付,其中37,899元為消費款;

13,062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 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0010 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9年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37899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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