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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30號
原 告 王洪敏英
原 告 洪敏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洪正平
被 告 洪慶津
被 告 洪慶美
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正平、洪慶津及洪慶美應就被繼承人洪宗裕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宗裕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宗裕之子女,洪呂淑貞為洪宗裕之配偶,亦為原告之母親。
洪宗裕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洪呂淑貞則於99年2 月26日去世。
被告等人雖為大陸籍但已取得本國籍,卻一直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原告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散布於高雄市及南投縣,且皆為不動產並與人分別共有中,倘再予以細分,不僅有害土地利用及處分之經濟價值,復增加兩造之困擾,為此,請求依公告現值按土地價值分割予以分配,即依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以為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證明書及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王洪敏英與洪敏芳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系爭不動產散布於高雄市及南投縣,復與他人分別共有,如予細分則分得面積過小不利處分或使用,故依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之價值予以分割並各歸不同之繼承人,既屬公平,且可達到充分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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