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附圖B1、B2、B3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二三0點六
- (二)、附圖A1、A2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一一五點三二平方
- (三)、附圖C1、C2所示土地、面積合計四八點八五平方公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805-5、830、83
- 二、被告林昭伶,對判決准予分割並無意見,但不同意再給被告
- 三、被告林岡照:同意分割其與原告與被告林昭伶所共有之805-
-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面積共有之
- 五、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 五、分割之方法:
- (一)、系爭土地只有830地號土地臨建國四路而830地號土地
- (二)、原被告三人土地依其持分比例合併後,其面積分別為林
- (三)、805-5地號土地面積49.80約為15坪被告林岡照只占
- (四)、分配之位置:因緊臨805-5及831地號土地之828及
- (五)、被告林岡照雖主張其與林建成及林昭伶之父親訂有協議
- (六)、被告林岡照復主張其就831地號土地分得之位置位於西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
-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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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林昭伶
被 告 林岡照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高雄市○○區○○段805-5地號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830地號面積三六平方公尺、831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之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一)、附圖B1 、B2 、B3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二三0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附圖A1 、A2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一一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昭伶所有。
(三)、附圖C1 、C2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四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岡照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林昭伶負擔十分之三、林岡照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壹:程序部分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林建成與林昭伶、許美治所共有,於訴訟繫屬中,許美治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805-5 及831 地號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夫林岡照並由林岡照承受訴訟且經原告林建成及被告林昭伶同意,故本件應由被告林岡照承當許美治之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805-5 、830 、83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昭伶及林岡照所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面積分別為如附圖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分割。
就共有土地之分配主張831 地號土地並未臨路,且其分配之土地亦有臨6 米巷,分割後並不會產生價差,故不應再就價差部分補給被告林岡照土地。
就分配土地之位置,希望能將與其名下門牌建國四路27號房屋後方土地均分割予原告,俾能土地合為一體以利使用。
爰起訴請求判決分割。
二、被告林昭伶,對判決准予分割並無意見,但不同意再給被告林岡照6.53平方公尺。
且831 土地原即未臨建國四路亦未臨6 米巷,而係裏地,分割後乃位置變更,其有價差必須是和805-5 及831 地號土地合併才會產生,僅就830 地號土地之分割不應有價差,且被告既要選分割之位置又要補價差,顯然不合理。
三、被告林岡照:同意分割其與原告與被告林昭伶所共有之805-5 及831 地號土地,但主張依其與兩造父親(已歿)林福生之協議書,原告林建成和被告林昭伶應共同就830 地號土地再分割6.53平方公尺予被告林岡照,此外被告林岡照分配831 地號因分配在臨後方6 米巷土地,而原告林建成、林昭伶則分配在臨建國四路土地,分割後不同地號土地將有價差產生,因此原告林建成尚應再補給被告林岡照8.65或7.84平方公尺,林昭伶尚應再補給林岡照4.28或3.92平方公尺,始符合分割後前後土地之價差。
就分配之位置而言,因與805-5 、830 、831 土地相鄰之土地即805-4 、828 、828-1 、8 2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故希望分配之土地應緊鄰805-4 、828 地號,以利其能在緊鄰之房屋旁再興建一間,並能合併利用法定空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面積共有之情形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附圖內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徵土地為建地,並無依法令限制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並為二造所不爭執。
按個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土地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為原則。
五、分割之方法:
(一)、系爭土地只有830 地號土地臨建國四路而830 地號土地共有人只有原告林建成(2/3 )及被告林昭伶(1/3 ),被告林岡照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持分。
而831 地號土地雖原告及被告三人均有持分,持分比例分別為林建成(6150/10000)、林昭伶(3075/ 10000 )、林岡照(775/10000 ),被告林岡照所占之比例僅7.75 % ,不到十分之一,且831 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建國四路,也未臨後面六米巷道,係屬於裏地,必須經過或合併830、805-5 地號土地才能與建國四路及後面6米 巷連通。
而805-5 地號土地係三人所共有,持分比例分別為林建成(2/6 )、林昭伶(1/6 )、林岡照(1/2 ),因此為謀求系爭三筆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應予以合併分割,使原被告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於面臨建國四路或後面六米巷,以利建築和使用。
(二)、原被告三人土地依其持分比例合併後,其面積分別為林建成應分配230.63平方公尺、林昭伶應分配115.32 平方公尺、林岡照應分配48.85 平方公尺,三人之比例為58.4%:29.2%:12. 4 %。
(三)、805-5 地號土地面積49.80 約為15坪被告林岡照只占1/2 ,因此將805-5 地號土地平均分配,不但符合比例,且將使林岡照分得土地有足夠面寬臨六米巷道,而林岡照就臨建國四路之830 地號土地並無持分,因此縱使合併分割亦不應將林岡照土地分配至東側臨建國四路,更何況其土地權利占所有土地之面積比例只有12.4%,如何要求將土地分配至接近建國四路處?因此依被告林岡照共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只能分配至鄰西側六米巷道,而不能分配至臨建國四路。
(四)、分配之位置:因緊臨805-5 及831 地號土地之828 及805-4 地號土地現被告林岡照已建有透天房屋一棟,因此如將其應分配之土地分配在其原有之房屋旁邊應是對被告林岡照最為有利,而如此分配雖不能使原告林建成之土地直接呈直線自建國四路直接連通至6 米巷道,但林建成之土地還是能夠前後面臨建國四路和六米巷道而分別興建二間房屋,且不致於如附圖二所示,在林岡照和林昭伶所分得土地間還須夾一塊土地而難以利用,破壞土地之完整性及使用效能,於林建成本身不利,亦有害被告林岡照之完整使用,因此林建成、林昭伶、林岡照三人土地分配之位置,應如附圖一所示最為合法妥適。
(五)、被告林岡照雖主張其與林建成及林昭伶之父親訂有協議書,除已移轉予林岡照對831 地號所擁有之持分比例面積23.95 平方公尺外,尚應再移轉831 地號土地6.53平方公尺,並要求一併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然該主張為原告林建成及被告林昭伶所否認,被告林岡照對831 地號既然只占309 平方公尺之775/10000 ,換算面積為23.95平方公尺,於尚未獲得勝訴判決並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另外取得6.53平方公尺之土地時,自無將該不確定之6.53平方公尺算入被告林岡照之應有部分,並以之為分割依據之理。
此部分應由被告另循法律程序解決,非本案審理之對象。
(六)、被告林岡照復主張其就831 地號土地分得之位置位於西側六米巷道與原告林建成及林昭伶分得臨建國四路之位置相比,將會有價差出現,原告林建成及林昭伶應再分配部分土地予林岡照以彌補其分得較不好位置之價差損失。
然查:1、本件係合併分割而非個別分割,若係個別分割則林岡照占831 地號309 平方公尺之775/10000 不到1/10,換算為面積只有 23.95 平方公尺即大約7.2 坪,為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應將 831 地號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林建成和被告林昭伶而另以金 錢填補林岡照較能使土地發揮效用,但本件採合併分割將805 -5地號及831 地號林岡照所能分得之土地合併有48.85 平方 公尺大約有14.8坪雖還不能建築,但至少已達可適度利用之 程度而可以採原物分配即分配土地之方式分割,因係合併分 割,被告林岡照已取得最有利之位置,自無再為前後價差找 補之問題。
2、831 地號土地本即為裏地均不臨建國四路或六米巷道,若不 合併805-5 地號土地,而直接分割其土地之公告現值一樣, 只有合併分割才會產生因臨大馬路或巷道之路線價問題,因 此只就831 地號土地之分割不應將路線價之價差算入再予填 補,因該價差來自於其土地805-5 原來即臨六米巷道之故與 831 地號土地無關。
3、況將其所占831 地號土地分配在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為林岡 照所選擇,對其最為有利,並無再要求價差之餘地。
4、依林岡照和林福生之協議書約定就831 地號土地由林福生移 轉30.48 平方公尺給林岡照,為土地增值稅問題先移轉23.95 平方公尺,其餘6.53平方公尺候分割測量時再補足,此有雙 方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卷一第45頁),足見雙方就831 土 地早已安排將來分割時林岡照所能取得之土地為30.48 平方 公尺,當時應早已將價差原因考慮在內,自無在分割時又另 補價差。
5、況原告林建成分得之土地亦臨六米巷道,分割後如附圖所示 B2部分為一體,亦不產生價差問題,而須填補林岡照,至於 林昭伶因合併分割所分配之土地位置較接近建國四路乃係合 併分割後將其臨六米巷道1/6 之土地合併至831 地號內所致 ,其位置均係持分交換所致,不生價差問題。
6、綜上所述,本件係土地合併分割土地持分互為交換分割之位 置均係被告林岡照所選擇並對其最為有利且依其與林福生之 協議書所約定分割之面積亦只有30.48 平方公尺,其援引張 偉明建築師函(卷二第96頁)認為依公告現值調查臨建國四 路及臨後方6 米巷之土地確實有價差,而主張原告林建成和 林昭伶應再補給林岡照831 地號之土地,揆諸前述說明,被 告林岡照有價差之主張,僅就臨路狀況加以考量並未考量合 併分割,831 地號為裏地,分配位置係最有利林岡照而為其 最佳利益及之前與原地主即林建成、林昭伶父親協議等問題 ,其主張就831 土地分割有價差應為土地找補,尚非有據, 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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