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姿君、曾瑞香自民國94年起共同向原告詐稱被告新
- (二)被告陳姿君、曾瑞香以偽造原告簽名方式辦理投保,系爭
- 二、被告陳姿君則以:伊自91年與原告開始交往,原告於94年間
- 三、被告曾瑞香則以:原告與被告陳姿君為同居關係,原告所有
- 四、被告新光公司則以:原告曾參加被告新光公司所推出保險商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時均為被
- (二)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係由被告陳姿君經手投保;且附
- (三)被告陳姿君係分別於96年3月19日、96年5月14日及同年
- 六、本件爭點:
- (一)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上之簽名,是否係由被告陳姿君
- (二)被告陳姿君有無自原告所有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即系爭
-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係遭偽造,且被告陳姿君確有侵
-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公司應返還如附
- 七、本院之判斷:
- (一)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上之簽名,是否係由被告陳姿
- (二)就被告陳姿君有無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所提領款項中,
-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既堪認至少係在原告之同意
- (四)又系爭10筆保單之保險契約既應認係已合法成立而生效,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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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洪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陳姿君
被 告 曾瑞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陳世偉
曾思薇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備位聲明: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具狀擴張、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60,000 元,及其中5,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暨其餘1,360,000 元自準備書五狀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姿君、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29,019 元,及自準備書五狀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備位聲明: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2,909,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
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均係主張基於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因被告陳姿君施以詐術騙取原告投保,或偽造原告簽名而冒名投保致原告所生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是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姿君、曾瑞香自民國94年起共同向原告詐稱被告新光公司推出投資型保單,年獲利可達40% 以上,建議原告將存款轉為增額保費,原告誤信被告陳姿君所言,乃陸續偕同被告陳姿君前往郵局辦理領款,並由被告陳姿君代原告填具取款憑條後,共計提領7,189,019 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被告陳姿君繳付保費。
詎料:㈠被告陳姿君、曾瑞香共同偽造原告簽名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等4 筆保單(如附表二所示,亦即為附表一編號3 、5 、6 、7 ),並以部分系爭款項繳納保費,取得不法之業績獎金,至原告受有2,080,000 元之保費損失。
㈡被告陳姿君偽造原告簽名投保真心終身還本保險等6 筆保單(即為附表一編號1 、2 、4 、8 ),並以部分系爭款項繳納保費,取得不法之業績獎金,至原告受有829,019 元之保費損失(如附表三所示)。
㈢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欲共同侵占原告原欲繳納保單號碼QB0B9BM9、QB0BN5H6等2 筆保單(下稱系爭申請增額保單)之增額保費,乃分別於96年3 月19日、同年5 月14日、24日將自原告所有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所提領之部分系爭款項共計4,280,000 元予以侵占入已。
被告陳姿君復表示相關保單由被告陳姿君置於被告新光公司內保管,始能隨時注意基金走勢確保獲利,迨原告於97年底因欲購買土地向被告陳姿君表示欲贖回相關保單,始經被告陳姿君坦承上情而得知遭詐騙。
縱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10筆保單)內關於原告簽名之筆跡無法判定真偽,然被告陳姿君、曾瑞香共同向原告以保證保單獲利40% 以上為詐術騙取原告投保,被告陳姿君、曾瑞香仍應負詐欺之侵權責任,而被告新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 、188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變更後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姿君、曾瑞香以偽造原告簽名方式辦理投保,系爭10筆保單保險契約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故被告新光公司應返還系爭10筆保單已收取之保費2,909,019 元。
縱系爭10筆保單內關於原告簽名之筆跡無法判定真偽,然原告係遭被告陳姿君、曾瑞香共同以保證保單獲利40% 以上為詐術而投保系爭10筆保單,原告得向被告新光公司撤銷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變更後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姿君則以:伊自91年與原告開始交往,原告於94年間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半封閉型基金虧損,經伊協助解決後,遂主動表示欲參加投保,並非伊向原告詐稱投保有40% 之獲利。
原告於投保期間多次參與被告新光公司舉辦之餐會,會中均有專業投資顧問解說保單內容,伊亦曾於95年間分別向原告家人、或其家人之受託人解說投資型保單,說明獲利比例約為9%,實不知原告所謂40% 獲利之說何來。
原告嗣後陸續購買投資型保單,係基於其認為有相當保障且保額可隨時提高,便以此作為未來遺產規劃,且原告因年齡關係,於投保一定保額後須接受體檢,而體檢表均有註明投保險種及金額,且被告新光公司指派之生存調查人員亦會主動詢問相關事宜,原告實無參加體檢而不知其投保相關保險之可能。
又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主張之4,280,000 元增額保費款項,僅於原告詢問如何辦理增額時,於系爭申請增額保單要保書中以鉛筆書寫,並勾選標的物,但嗣後並未辦理,伊不清楚上面為何會有記載。
至伊於96年3 月19日、同年5 月14日、2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740,000 元、2,190,000元及2,140,000 元,係分別為伊向原告借貸、代原告繳納保費或繳付其他費用之款項,借貸部份伊有陸續清償。
伊除於高雄市青年郵局幫忙原告填具取款憑條2 次,而經郵局人員電話確認外,並無幫忙原告填具其他取款憑條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瑞香則以:原告與被告陳姿君為同居關係,原告所有投保保單均係由被告陳姿君單獨出面接洽投保,其對原告投保過程及細節均不知情,僅係基於被告新光公司投資型商品雙經手人辦法之規定,而於原告所投保部分保單簽載為業務員。
被告曾瑞香從未與被告陳姿君共謀詐取原告保險費,亦未曾領取原告所投保保單任何獎金,所有保險獎金均退回予被告陳姿君。
惟原告曾多次參予被告新光公司舉辦之員工旅遊、餐會以及商品說明會,而與被告曾瑞香多次見面,並非如原告所稱素未見面。
又原告所主張之金錢虧損損失,均屬經濟上損失,而純粹經濟上利益之侵害,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光公司則以:原告曾參加被告新光公司所推出保險商品之產品說明會,故原告稱不認識被告曾瑞香為不實在。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何詐欺或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否認之。
縱被告陳姿君曾交付6,548,000 元予原告,無法推論給付之原因係出於投資型保單之紅利分配。
被告新光公司所留存之系爭申請增額保單申請增額保費部分確實為空白,被告新光公司亦未收到原告曾有增額保單請求變更增額保費之申請。
又原告不爭執有前往體檢,並親筆於體檢單簽名,應可認原告有同意投保系爭10筆保單。
況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均早已交付原告簽收,惟原告並未於收受後10日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簽約後逾2 年之期間,亦未曾對保險內容表示任何異議,足見其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且原告明知系爭保險契約屬於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本身即有風險存在,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文義明確亦非難以理解,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被詐欺而有撤銷之情事,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時均為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
(二)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係由被告陳姿君經手投保;且附表一編號3 、5 、6 、7 部分之保險契約,被告曾瑞香亦為經手人之一。
(三)被告陳姿君係分別於96年3 月19日、96年5 月14日及同年5 月24日,自原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陸續提領2,740,000 元、2,190,000 元及2,140,000 元。
六、本件爭點:
(一)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上之簽名,是否係由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所偽造?或係原告遭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有無成立並生效?
(二)被告陳姿君有無自原告所有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即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中分別侵占2 筆增額保費各214 萬元?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係遭偽造,且被告陳姿君確有侵占原告所有之款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又金額應為若干?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已收受之保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上之簽名,是否係由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所偽造?或係原告遭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有無成立並生效之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上之簽名,經送鑑定之結果,雖附表一編號2 、5 、8 之保險契約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然其餘保險契約上之簽名,即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6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9010 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184 頁,下簡稱鑑定報告),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附表一編號2 、5 、8 號之保險契約,亦無法比對確認其上之簽名係被告陳姿君所為。
㈢再者,雖原告均否認曾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惟查:⒈就附表一編號1 即保單編號:2EE41208、2REE5707保險契約之部分,有被告新光公司所提出此保險契約之委託檢驗報告單(本院卷三第58頁),而原告不爭執檢驗報告為其親簽(本院卷三第203 頁)。
⒉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即保單編號:2EE41865、2REE7111部分,亦有該保險契約之生存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三第62頁),原告亦不爭執簽名為其親簽(本院卷四第7-8 頁)。
⒊附表一編號3 即保單編號:QB05EU33之保險契約部分,亦有委託檢驗報告單(本院卷三第68頁),原告同不爭執檢驗報告為其親簽(本院卷三第203 頁),且有原告亦不爭執親自簽名簽收之簽收回條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11頁)。
⒋另就附表一編號4 即保單編號:SYE01832之部分:有金融卡申請書2 份(本院卷三31 2頁、本院卷二第242 、253頁),原告前曾具狀表示其上簽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9 頁),雖原告其後改稱並不確定其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然原告就被告新光公司於陳報就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之申請,需原告本人至被告高雄服務中心親自辦理等情後,就保單質借之部分,即不再予以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本院卷三第260-261 頁),且未再予以爭執,則堪認上開金融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即應為原告所親為。
⒌至附表一編號5 昨保單編號:QB06DM00部分:有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本院卷三293 頁正、反面),原告不爭執最末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三第297 頁),堪認應為原告所親簽。
⒍而附表一編號6 即保單編號:QB0B9BM9部分:則有委託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5頁),並有簽收單回條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75 頁),原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檢驗報告及簽收單回條為其親簽之事實(本院卷三第203 、298 頁)。
⒎又附表一編號7 即保單編號:QB0BN5H5部分:亦同有委託檢驗報告單(本院卷三第93頁),原告不爭執檢驗報告為其親簽之事實(本院卷三第29 7頁)。
⒏末以,附表一編號8 即保單編號:SYE09839部分:原告雖稱不肯定保單之要保書是否為其親簽,惟就該保單之綜合聲明書及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則不否認曾於其上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8 頁)。
㈢是以依上所述,原告雖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其親簽而係遭偽造,惟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中,必要之附件,包括檢驗報告、生存調查報告書、保單綜合聲明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及簽收回條等,既分別經原告檢視內容後親簽,甚至包括辦理保單質借所用之金融卡聲請書,以及攸關保險內容之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由原告親自簽名,則原告所稱不知為何體檢以及不瞭解為何簽署上揭所不爭執之文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堪認原告應曾有同意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
㈣佐以個人之筆跡,往往因書寫時係採坐或站姿、以及週遭環境所影響,本即有所差異,再參以原告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予以鑑定之結果,原告本身所親簽之筆跡,筆劃細部特徵變異亦較大,而缺乏穩定慣性,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3 、18 4頁),再佐以前開原告所不爭執曾親簽上述文件之情形下,上揭鑑定報告所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親簽之保險契約,即附表一編號2 、5 、8 號保險契約以外之保險契約,應堪認為係原告所親簽,否則原告當無於其後簽署上開所自承由其親簽之文件。
至附表一編號2 、5 、8 號保險契約之部分,縱原告未親簽保險契約,客觀上亦應認原告應有同意投保,難認有遭偽造之事實。
㈤綜上,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如非原告所親簽,亦可認係在原告同意投保之情形下而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
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有何偽造或其他侵權行為之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應均合法成立且生效。
㈥又雖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陳姿君、曾瑞香詐稱以購買投資型保單將有40%以上之年獲利而購買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復無法立證以實其說,況購買投資型保單固有獲利之空間,惟亦本有風險,購買者本應自行考慮獲利及虧損之可能性及程度,是以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就被告陳姿君有無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所提領款項中,分別侵占2 筆增額保費各214 萬元之部分: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姿君係分別於96年3 月19日、96年5月14日及同年5 月24日,自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2,740,000 元、2,190,000 元及2,140,000 元,並自其中分別侵占2 筆增額保費各21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
被告陳姿君對上開款項均由其提領固均無爭執,然否認有何侵占之舉,而查:⒈其中96年3 月19日所提274 萬元之部分,被告陳姿君於領取款項後轉存2,522,000 元至高雄武庫郵局第000000-0號被告陳姿君之帳戶,並提領現金98,000元及跨行匯款120,000 元至蔣侑儒之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11月3 日高營字第100180232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2 頁)。
而依被告陳姿君所稱,當時係向原告借款,惟其後因已無投保必要,而先已於96年3 月30日匯還200 萬元予原告(本院卷四第104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在卷(見本院卷四28頁)。
⒉另96年5 月14日所提領之2,190,000 元之部分,被告陳姿君於提領後,即分別存入陳姿君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59萬元、回存至0000000-0000000 號原告之帳戶100 萬元、並劃撥36萬元至被告新光公司,而提領現金24萬元;
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11月7 日高營字第1001802359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266 、267 頁),而依被告新光公司所提出之繳款資料所示,於96年5 月14日確有繳納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保單號碼:JQB0BN5H60)保費36萬元(本院卷四第5 頁)。
⒊而96年5 月24日提領214 萬元之部分,其中178 萬元存入被告陳姿君所有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跨行匯款36萬元至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11月7 日高營字第1001802359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266 、267 頁);
而就96年5 月24日提款後存人178 萬元之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其後於同年5 月28日曾收到被告陳姿君所匯款之10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 年1 月16日鳳營字第1010000151號卷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3頁),則被告陳姿君所稱當時係向原告借款,其後方匯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 頁、卷四第12頁),尚非不可採信。
⒋原告雖稱被告陳姿君前揭所匯還之款項,係佯稱為保單之分紅云云,惟一般保險公司發放紅利,為免糾紛,多以保險公司之名義匯入受益人之帳戶,或以平行線支票載明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交付予受益人,以杜爭議。
前開被告陳姿君匯還之款項,既均係以被告陳姿君之名義為之,即與一般保險給付紅利之常態有違;
且在金額如斯龐大之情形下,原告雖稱係保單紅利,卻未能明確說明係何保單之紅利,而僅能予以含混帶過,亦與一般藉由購買保險進行投資之舉措大相逕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認為實在。
至被告陳姿君就上開領款後款項之流向,除前述有稽證可供查考者外,其陳述固難認一致,或稱借款,或稱原告寄放及委任處理於大陸所生子女之款項等,惟在前開款項距今時間已然久遠,現金提領部分難以明確回憶,自屬可能。
然本院審酌苟被告陳姿君確有侵占之意,為求隱匿,衡情自不可能於提款後旋即存入款項於自身帳戶,或其他可追攝之帳戶,而暴露金錢之流向;
又原告亦自承帳戶與印章原則上均在原告保管之中(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是苟非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陳姿君或概括授權被告陳姿君可自行動用其所有帳戶內款項之意,衡情被告陳姿君自無可能可取得原告所有之帳戶及印章,且在被告提領如斯龐大之款項後,原告亦無不知之理,並於其後追蹤確認資金流向及用途之理。
再佐以原告曾與被告陳姿君同住於被告陳姿君所購置中崙社區之房屋中,此經原告到庭自承:曾來來去去被告陳姿君之住所,有在該處過夜過等語(見本院卷四12頁),而證人即被告友人曾福財亦到院證稱:認識當庭在場的原告洪春生,有一起吃飯過,當時我與被告陳姿君的父親是同鄉的,平常較少往來,但小時候很好,後來聽說被告陳姿君的父親中風,我去看他,我是去中崙社區看他的,後來就跟原告及被告陳姿君一起吃飯,吃過一次而已,但我常常去中崙社區看被告陳姿君的父親,所以就常常看到被告陳姿君跟原告一起回去中崙社區看被告陳姿君的父親,當時原告與被告陳姿君住在中崙社區大樓的2 樓,但門牌不記得了,後來他們買到大寮國小(依原告所述,應為後庄國小之誤,見本院卷四第12頁)大門口的對面,我有進去被告陳姿君中崙社區的住處,有看過原告,他們常常一起出入,且吃飯那次,被告陳姿君還有幫原告擦汗,且他們還坐在一起,且過年時,他們也一起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0頁);
復原告亦曾將其個人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變更至被告陳姿君住於前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1巷6 號之住處,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3頁),堪信被告陳姿君所稱前與原告係男女朋友乙節,應可信為真實。
又原告亦自承曾在以信用卡購物後,將現金交由被告陳姿君代為繳納款項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2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陳姿君有密切金錢上之往來,被告陳姿君尚綜理原告日常金錢之支付,則在原告與被告陳姿君當時係男女朋友之情形下,被告陳姿君於金錢上如暫有欠缺,向原告支借,即有可能,而原告概括授權被告在有需要時可自行領取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帳戶及印章,亦非不可理解。
而此對照被告陳姿君於96年間領取原告帳戶內如斯龐大之金額後,原告初時均未予查證並確認款項流向等情,益足證之。
是被告陳姿君此部分之抗辯,尚非不可採信。
⒌又雖原告所提出之兩份保單原本,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保單,其上就申請增額保費之部分,均有記載金額,且為影印之筆跡,此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9 8頁);
又被告陳姿君就此筆跡之部分,先係陳稱:當時係原告主動詢問我要做增額時應如何處理,當時我便用鉛筆寫,並且勾選標的物,並由被告於簽名欄簽名,惟其後改稱:後來是因為原告要辦增額而拿給我,但我還沒有去辦理,我就燒傷,所以沒有辦理,也沒有拿增額保費之費用,至於上面為何會有記載我不清楚等語(分見本院卷三第260 、299 頁),而前後陳述不一。
然在被告均予以否認之情形下,原告自應仍就被告陳姿君確有以辦理保險增額為由向原告拿取款項而予以侵占之事實予以明確舉證,不得單以被告陳姿君曾自原告之帳戶中取款之事實,而遽認被告陳姿君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事實。
況依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增額保費既高達214 萬元,金額鉅大,原告卻不能明確舉證被告陳姿君究係於何日之領款侵占此部分之增額保費,而僅能泛稱被告陳姿君係由上揭96年3 月19日、同年5 月14日及5 月24日所領取之款項中,侵占214 萬元云云;
且原告於收受保單後本應詳予確認增額保險之部分是否確經被告新光公司核保並收費,然原告既均未為之,其舉措自與常情有違。
再參前所述,被告陳姿君所抗辯當時多次向原告借款既非不可採信,又被告陳姿君其後既多次匯還款項予原告,縱被告陳姿君無法明確回憶並證明所提領款項餘款之流向,惟此在時間久遠之情形下,亦不能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陳姿君之認定,均俱如前述之情形下,自難認僅憑如附表一編號6 、7 上之保單,確有增額保費之註記,而被告新光公司所留存之保單並無等情,即認定被告陳姿君確有以辦理增額保費為由,向原告詐取或侵占原告之款項。
㈡綜上,被告陳姿君所稱所領取之款項,係向原告商借等情,既尚非不可採信,而原告既未能積極立證證明被告陳姿君有何詐取或侵占款項之積極事實,自尚不能僅以被告陳姿君無法完整、明確證明所提領資金之流向,以及如附表編號6 、7 保單上曾有增額保費之註記,即遽認被告陳姿君確有詐取或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既堪認至少係在原告之同意下與被告新光公司所簽立而合法成立而生效;
另原告亦無法立證證明被告陳姿君有詐取或侵占原告所有款項之事實,則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60,000 元,及其中5, 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暨其餘1,360,00 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陳姿君、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29,01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四)又系爭10筆保單之保險契約既應認係已合法成立而生效,則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2,909,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提先備位之訴訟均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諸如原告之孫洪家𩣱之保單(保單號碼:AHQE129940)是否有效成立、有無繳費等,本院爰不再一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一:
┌──┬────┬────┬─────────┬───┬────┬──────┬──────┬──────┬──────┐
│編號│投保時間│保單編號│保險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已繳保費 │新光公司已收│侵占保費金額│
│ │(年月日)│ │ │ │ │ │ │保費 │ │
├──┼────┼────┼─────────┼───┼────┼──────┼──────┼──────┼──────┤
│ 01 │94.10.3 │2EE41208│真心終身還本保險 │洪春生│洪春生 │3,000,000元 │ 499,532元 │499,532元 │ │
│ │ │2REE5707│真意終身還本保險 │ │ │ │ │ │ │
├──┼────┼────┼─────────┼───┼────┼──────┼──────┼──────┼──────┤
│ 02 │94.12.5 │2EE41865│真心終身還本保險 │洪春生│洪春生 │1,430,000元 │ 239,489元 │239,489元 │ │
│ │ │2REE7111│真意終身還本保險 │ │ │ │ │ │ │
├──┼────┼────┼─────────┼───┼────┼──────┼──────┼──────┼──────┤
│ 03 │95.1.24 │QB05EU33│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1,800,000元 │ 360,000元 │360,000元 │ │
├──┼────┼────┼─────────┼───┼────┼──────┼──────┼──────┼──────┤
│ 04 │95.4.17 │SYE01832│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 800,000元 │ 56,578元 │ 56,578元 │ │
├──┼────┼────┼─────────┼───┼────┼──────┼──────┼──────┼──────┤
│ 05 │95.5.12 │QB06DM0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1,8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
│ 06 │96.3.20 │QB0B9BM9│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3,600,000元 │2,500,000元 │360,000元 │2,140,000元 │
├──┼────┼────┼─────────┼───┼────┼──────┼──────┼──────┼──────┤
│ 07 │96.5.14 │QB0BN5H6│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洪春生│洪春生 │3,600,000元 │2,500,000元 │360,000元 │2,140,000元 │
├──┼────┼────┼─────────┼───┼────┼──────┼──────┼──────┼──────┤
│ 08 │96.9.13 │SYE09839│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1,551,000元 │ 33,420元 │ 33,420元 │ │
├──┼────┼────┼─────────┼───┼────┼──────┼──────┼──────┼──────┤
│合計│ │ │ │ │ │17,581,000元│7,189,019 元│2,909,019元 │4,28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投保時間│保單編號│保險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已繳保費 │新光公司已收│侵占保費金額│
│ │(年月日)│ │ │ │ │ │ │保費 │ │
├──┼────┼────┼─────────┼───┼────┼──────┼──────┼──────┼──────┤
│ 03 │95.1.24 │QB05EU33│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1,800,000元 │ 360,000元 │360,000元 │ │
├──┼────┼────┼─────────┼───┼────┼──────┼──────┼──────┼──────┤
│ 05 │95.5.12 │QB06DM0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1,8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
│ 06 │96.3.20 │QB0B9BM9│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3,600,000元 │2,500,000元 │360,000元 │2,140,000元 │
├──┼────┼────┼─────────┼───┼────┼──────┼──────┼──────┼──────┤
│ 07 │96.5.14 │QB0BN5H6│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洪春生│洪春生 │3,600,000元 │2,500,000元 │360,000元 │2,140,000元 │
├──┼────┼────┼─────────┼───┼────┼──────┼──────┼──────┼──────┤
│合計│ │ │ │ │ │10,800,000元│6,360,000元 │2,080,000元 │4,28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投保時間│保單編號│保險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已繳保費 │新光公司已收│侵占保費金額│
│ │(年月日)│ │ │ │ │ │ │保費 │ │
├──┼────┼────┼─────────┼───┼────┼──────┼──────┼──────┼──────┤
│ 01 │94.10.3 │2EE41208│真心終身還本保險 │洪春生│洪春生 │3,000,000元 │ 499,532元 │499,532元 │ 499,532元 │
│ │ │2REE5707│真意終身還本保險 │ │ │ │ │ │ │
├──┼────┼────┼─────────┼───┼────┼──────┼──────┼──────┼──────┤
│ 02 │94.12.5 │2EE41865│真心終身還本保險 │洪春生│洪春生 │1,430,000元 │ 239,489元 │239,489元 │ 239,489元 │
│ │ │2REE7111│真意終身還本保險 │ │ │ │ │ │ │
├──┼────┼────┼─────────┼───┼────┼──────┼──────┼──────┼──────┤
│ 04 │95.4.17 │SYE01832│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 800,000元 │ 56,578元 │ 56,578元 │ 56,578元 │
├──┼────┼────┼─────────┼───┼────┼──────┼──────┼──────┼──────┤
│ 08 │96.9.13 │SYE09839│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1,551,000元 │ 33,420元 │ 33,420元 │ 33,420元 │
├──┼────┼────┼─────────┼───┼────┼──────┼──────┼──────┼──────┤
│合計│ │ │ │ │ │6,781,000元 │ 829,019元 │2,909,019元 │ 829,0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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