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訴,971,2012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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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蘇秀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戴舜川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更㈠字第十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對原被告蘇廖金蚊(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對蘇廖金蚊撤回起訴,並經蘇廖金蚊同意,而脫離訴訟,下稱蘇廖金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進而向本院對蘇廖金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另持蘇廖金蚊與訴外人蘇錦聰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告確定,被告即以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併案執行蘇廖金蚊之財產,原告主張蘇廖金蚊為逃避債務,即與被告通謀虛偽製作附表二之本票,致減損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之分配額,故被告對蘇廖金蚊就附表二之本票無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以附表二之本票對蘇廖金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併案參與分配,而於99年4 月26日提起本訴,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蘇廖金蚊與蘇錦聰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656號裁定對蘇廖金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8 年 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復於99年7 月29日具狀對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追加起訴(見院卷一第55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蘇廖金蚊與蘇錦聰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本票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656號、99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裁定對蘇廖金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66、55 111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嗣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7 月6 日製作如附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應予剔除(見院卷二第243 頁)。

三、原告於99年7 月29日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追加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及就被告依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後,併為請求撤銷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係基於被告與蘇廖金蚊因通謀虛偽意思而製作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且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本票向本院取得本票裁定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共同對蘇廖金蚊財產強制執行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債權之基礎事實,故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追加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本票之訴訟屬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再原告於101年7 月3 日變更聲明如上,所為訴之變更,仍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6年4 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訴外人蘇廖金蚊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下稱第8458號支付命令)命蘇廖金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0 元與相關利息及程序費用確定。

原告進而執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48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84830 號執行事件)對蘇廖金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本院駁回原告之聲請及異議,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繼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廢棄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830 號裁定,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7 月6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係99年7 月23日。

詎蘇廖金蚊為逃避清償責任,竟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由蘇廖金蚊與其子即蘇錦聰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予被告,被告進而持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以98年度司票字第7656號、99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裁定准予執行並均確定。

嗣被告以對蘇廖金蚊有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惟附表二所示本票係通謀虛偽所簽發,乃屬無效。

縱屬有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對蘇廖金蚊既無債權存在,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7 月6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蘇錦聰因投資房地產向伊借貸2,000,000 元,伊已於95年1 月1 日至蘇廖金蚊住處交付2,000,000 元現金,並由蘇廖金蚊、蘇錦聰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由蘇廖金蚊擔保該筆借款。

其次,蘇錦聰先前曾簽發多張票據向伊借貸多筆款項,而票據屆期後,蘇錦聰雖無力償還各筆借款本金,但向伊表示具清償意願,且於96年初按月給付伊數萬元利息,伊乃繼續借貸款項予蘇錦聰,惟要求蘇錦聰須以蘇廖金蚊為借款之擔保人,故蘇廖金蚊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之日期,與蘇錦聰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以換回蘇錦聰簽發之舊票據,足證伊與蘇廖金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本票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附表二編號1 、2 之本票發票日雖已逾3 年,然伊至99年止,業多次向蘇廖金蚊請求還款,均經蘇廖金蚊承認債務,自應發生時效中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4 月間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蘇廖金蚊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於96年4 月11日以第8458號支付命令命蘇廖金蚊應給付原告2,640,000 元與相關利息及程序費用,於96年8 月1 日確定。

㈡原告於96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蘇廖金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84830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6年度執字第84830 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原告提出異議;

本院於98年1 月7 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33號裁定駁回原告異議,原告提起再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第1533號裁定,本院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審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繼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被告於98年11月12日持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656號裁定准予執行,於98年12月21日確定。

㈣被告於99年3 月11日持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裁定准予執行,於99年4 月6 日確定。

㈤被告執上揭㈢、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蘇廖金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66、5511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蘇廖金蚊與蘇錦聰,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均未載到期日。

㈦原告於99年4 月26日針對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提起本訴,於99年7 月29日對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追加起訴。

㈧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7 月6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係99年7 月23日,原告於99年7 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被告於99年7 月27日向本院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為反對陳述。

㈨被告95年所得總額122,960 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420 元;

96年所得總額144,664 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250 元;

97年所得總額13,774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250 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持有蘇廖金蚊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所獲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之執行款剔除,有無理由?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7 月6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係99年7 月23日,原告於99年7 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系爭異議狀乙節,依系爭異議狀以觀,敘明原告對債務人蘇廖金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接獲本院通知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共同對蘇廖金蚊強制執行,迄接獲系爭分配表後始知被告另偽造1,800 萬元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與蘇廖金蚊係虛偽製作附表二之本票以達脫產之目的,被告不得參與分配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一第122 頁反面),足見系爭異議狀係原告爭執被告以虛偽之本票債權(即附表二之本票)參與分配,損及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原告乃以書狀表明不同意被告之債權及其分配金額,並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併受分配,是系爭異議狀之內容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要件,縱原告於該狀誤引聲明異議之條文依據,仍無礙原告已依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舉,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9年7 月27日針對系爭異議狀具狀為反對陳述乙節,觀之被告之民事陳述意見聲請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記載被告經通知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係蘇廖金蚊與蘇錦聰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而簽發,因提示不獲付款,乃依法對蘇廖金蚊之財產強制執行,對原告之異議表示反對之陳述等語,足見被告反對陳述之範圍僅針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甚明。

惟強制執行法第39條原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嗣於85年10月9 日修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將異議範圍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修正為「債權」或「分配金額」,考其修正理由在於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該爭執應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

準此,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修正後已擴張異議之事由,並及於債權之本體,亦基於強制執行程序屬非訟程序,執行法院無實體審查權之原則,但藉由擴大分配表異議訴訟審理範圍,可落實透過分配表異議訴訟解決分配表上債權實際存否之紛爭,而彰顯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功能。

是被告前揭反對陳述之範圍雖僅針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債權),惟承前所論,原告既對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全部表示異議,且被告已為反對陳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修法精神,執行法院自不能逕認被告未對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9 之債權(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本票債權)部分為反對陳述,即可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或第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更正分配表,是原告之異議倘未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者,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審理範圍自應就系爭分配表臚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全部債權予以審酌,方屬適法。

㈢另按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9年4 月26日針對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提起本訴,嗣於99年7 月19日提出系爭異議狀後,本院於99年7 月22日函請被告對系爭異議狀陳述意見,被告於99年7 月27日收受通知後即於同日向本院具狀為反對陳述,原告另於99年7 月29日對附表二編號2、3 之本票追加起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一第122 反面頁至第129 頁),亦有原告99年7 月29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55頁),系爭執行事件之預定分配期日係99年7 月23日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部分,於原告聲明異議前即為起訴,至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部分,則於被告為反對陳述後之99年7 月29日(即分配期日起之第7 日)向本院為追加起訴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訴訟,均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被告持有蘇廖金蚊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所獲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之執行款剔除,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蘇廖金蚊無債權存在,不得持蘇廖金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本票行使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參諸前揭見解,自應由被告就交付款項予蘇錦聰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固以證人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之證述及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之存摺影本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云云。

然查被告95年所得總額122,960 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420元;

96年所得總額14 4,664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250 元;

97年所得總額13,774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25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自95年起至97年止,年收入總額均未逾150,000 元,且被告所有財產價值甚低,以被告自身之財力顯然無法提供附表二所示高額金額借貸予蘇錦聰甚明。

雖證人黃文政證述:自93年5 、6 月起至95年6 月止,經被告電話聯絡後,陸續提供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當面交付其簽發之本票為擔保。

有問被告借款之用途,初期被告曾告知從事土地仲介買賣需用現金,之後不曾過問被告使用款項之方式等語(見院卷一第260 至262 頁)。

另證人陳志文證述:自86年迄今,有陸續借款予被告,每次借款金額自2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都先交付現金給被告,之後被告才交付其簽發或他人簽發之本票,伊未曾過問被告借款之用途等語(見院卷一第267 至269 頁)。

證人王素惠則證述:自87年起開始借款給被告,每次金額自15萬元至400 多萬元不等,均以現金交付被告,由被告當場簽發本票作借款憑證,就被告借款用途僅聽伊夫告知被告從事仲介,也有放款等語(見院卷一第273 至275 頁)。

再依黃文政所有存摺影本觀之(見院卷二第29至43頁),以螢光筆標示處均為現金支出,如93年7 月9 日現金支出18萬元、93年9 月1 日現金支出20萬元、93年9 月8 日現金支出30萬元等,惟該存摺影本亦有金融卡轉、轉帳支出及無摺轉存等交易模式;

依陳志文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院卷二第13至24頁),以螢光筆標示處均係現金支出,如92年5 月5 日支出17萬元、92年11月4 日支出31萬元、92年12月4 日支出38萬元等,惟該交易明細摘要欄尚有電轉、匯款、轉收、金轉等交易模式;

依王素惠存摺影本資料以觀(見院卷二第46至80頁),以螢光筆標示處均屬現金支出,如91年1 月31日支出10萬元、93年3 月16日支出105,000 元等,惟該存摺摘要欄亦有轉帳、跨行匯款等交易模式及英業達、華泰電子等股票買賣交易資料。

由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而論,均有以金融帳戶直接轉帳、匯款之交易方式,顯見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均擅於利用金融帳戶之轉帳、匯款功能,以保障資金流通之便捷與安全,倘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係長期、持續借貸款項予被告,且其中不乏逾百萬元之借貸數額,衡情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應逕將借貸被告之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避免徒增事先領取大額現金之風險,是依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之金融帳戶資料中以螢光筆標示現金支出之部分,尚難遽認係交付被告之款項。

況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均未於被告每次借款之際,向被告詢問借款用途,且均未曾親自見聞被告將款項交付予蘇錦聰,自難認定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知悉被告使用金錢之方式,縱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曾借貸鉅額款項予被告,本院難依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所述,遽認被告已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交付予蘇錦聰,故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之證述及渠等金融帳戶資料,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另執蘇錦聰之證言為證,而蘇錦聰固到庭證述:自87、88年開始向被告借款,金額自70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如前筆借款未清償,下筆借款即付利息給被告,借款利息有時2.5 分、有時3 分,被告於95年1 月1 日在外面之咖啡店拿200 萬元給伊,被告才要求伊與母親蘇廖金蚊簽發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共同承擔債務云云(見院卷一第298 頁)。

然被告就此陳稱:於95年1 月1 日直接至蘇廖金蚊住處交付200 萬元現金,約定手續費1 分,而200 萬元係從7 、8 個帳戶領出來,但詳細帳戶已忘記(見院卷一第50頁)云云。

是被告與蘇錦聰就200 萬元借款之交付地點、約定利率所述互異,蘇錦聰此部分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參酌被告自承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代書工作及放款業務等語明確(見院卷一第236 頁),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其於放款時自應較其他民眾借款予他人之際更加謹慎及小心,自無可能未要求蘇錦聰提供任何擔保即輕率將200 萬元借款交付予蘇錦聰,益見被告辯稱已將200 萬元交付蘇錦聰云云,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00 萬元交付蘇錦聰或蘇廖金蚊,自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與蘇錦聰或蘇廖金蚊間具借貸關係存在。

㈣蘇錦聰復證稱:伊父過世後,被告因討債而與伊口頭結算先前自90年開始至96年1 月1 日止累積債務之本金、利息,伊與蘇廖金蚊乃簽發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予被告以換回先前各次借款簽發之本票,舊有之本票取回後均已撕毀,目前已不記得原始各筆借貸時間及相關利息。

96年1 月1 日結算之債務並未包含95年1 月1 日借貸之200 萬元。

另96年12月1 日係與被告結算93、94年間之借款中,僅限本金清償期未屆至、持續繳息之部分,筆數不記得,各筆金額介於30萬元至40萬元,亦有2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因而再與蘇廖金蚊簽發附表二編號3 之本票予被告。

96年12月1 日再次與被告結算債務時,仍未包含95年1 月1 日借貸之200 萬元,因該200 萬元借款仍陸續支付利息。

與被告間之借款全部以現金交付,伊將借款亦均以現金方式購屋花用云云。

嗣於同日又改稱: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係結算自90年至93年止之借款,因93年以前之借款未繳利息,93年以後之借款還有給付利息,但93年以前未繳利息之借款部分,已不記得本金若干云云(見院卷一第299 至303 頁)。

蘇錦聰就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究係與被告結算何期間之借款債務所述前後不一。

準此,蘇錦聰上開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蘇錦聰間具有多筆借款交付之行為存在,且雙方基於彙算債務結果而由蘇廖金蚊、蘇錦聰簽發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與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因借貸關係而取得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云云,自無足採。

被告與蘇錦聰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竟持有蘇錦聰與蘇廖金蚊簽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係蘇廖金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發,自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對蘇錦聰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對蘇廖金蚊有其他債權存在,被告持有蘇廖金蚊、蘇錦聰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有不當,原告主張將被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款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蘇廖金蚊、蘇錦聰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持有蘇廖金蚊、蘇錦聰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之債權額即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99年7 月6 日│債權種類│債權原本(新│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新│
│號│分配表次序  │        │台幣/ 元)  │        │台幣/ 元)  │
│  │            │        │            │        │            │
├─┼──────┼────┼──────┼────┼──────┤
│1 │5           │併案執行│144,000元   │100%    │144,000元   │
│  │            │費      │            │        │            │
├─┼──────┼────┼──────┼────┼──────┤
│2 │6           │併案執行│16,000元    │100%    │16,000元    │
│  │            │費      │            │        │            │
├─┼──────┼────┼──────┼────┼──────┤
│3 │9           │普通債權│18,000,000元│6.5372% │1,333,842元 │
│  │            │        │            │        │            │
├─┼──────┼────┼──────┼────┼──────┤
│4 │10          │程序費用│3,000元     │6.5372% │196元       │
│  │            │        │            │        │            │
├─┼──────┼────┼──────┼────┼──────┤
│5 │11          │普通債權│2,000,000元 │6.5372% │158,075元   │
│  │            │        │            │        │            │
├─┼──────┼────┼──────┼────┼──────┤
│6 │12          │程序費用│2,000元     │6.5372% │131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發  票  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案號        │
│號│            │          │(新臺幣)  │      │            │            │          │案號      │                    │
├─┼──────┼─────┼──────┼───┼──────┼──────┼─────┼─────┼──────────┤
│1 │95年1 月1日 │蘇廖金蚊  │2,000,000元 │未載  │95年3月30日 │95年4月1日  │TH016350  │第7656號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
│  │            │蘇錦聰    │            │      │            │            │          │定        │66號→併入系爭執行事│
│  │            │          │            │      │            │            │          │          │件                  │
├─┼──────┼─────┼──────┼───┼──────┼──────┼─────┼─────┼──────────┤
│2 │96年1 月1日 │蘇廖金蚊  │8,000,000元 │未載  │96年3月28日 │96年4月1日  │CH788275  │第1196號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
│  │            │蘇錦聰    │            │      │            │            │          │定        │111 號→併入系爭執行│
│  │            │          │            │      │            │            │          │          │事件                │
├─┼──────┼─────┼──────┼───┼──────┼──────┼─────┼─────┼──────────┤
│3 │96年12月1日 │蘇廖金蚊  │10,000,000元│未載  │97年2月28日 │97年3月1日  │FC538643  │第1196號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
│  │            │蘇錦聰    │            │      │            │            │          │定        │111 號→併入系爭執行│
│  │            │          │            │      │            │            │          │          │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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