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訴,971,2012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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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71號
反訴原告 戴舜川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反訴被告 蘇秀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反訴被告 蘇廖金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被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反訴乃獨立之訴,反訴之提起,除應合於民事訴訟法259 條、第260條第1 、2 項特別規定外,亦應合於一般訴訟要件之相關規定,倘反訴之提起,其應備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應駁回反訴。

其次,反訴之標的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通常情況下,被告利用本訴程序,以原告為被告提起反訴,即本訴與反訴兩造當事人相同,僅互異原告、被告之地位,但特殊情況下,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被告得以與原告及其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蘇秀娥對本院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製作如附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事件中,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蘇廖金蚊為規避清償責任,與蘇秀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由蘇秀娥以偽造債權於96年4 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蘇廖金蚊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命蘇廖金蚊應給付蘇秀娥新臺幣(下同)2,640,000 元與相關利息及程序費用確定(下稱第845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蘇秀娥並持第845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蘇廖金蚊之財產強制執行,且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如附表所示債權。

惟蘇秀娥與蘇廖金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蘇秀娥自不得以第845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縱反訴原告之分配表異議訴訟為無理由,然蘇秀娥與蘇廖金蚊共同藉不實債權,取得第845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侵害反訴原告對蘇廖金蚊已取得之本票債權合計20,000,000元,造成反訴原告於系爭分配表可受償之債權額大幅降低,致反訴原告受有第845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額之損害,反訴被告蘇廖金蚊、蘇秀娥自應對反訴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蘇秀娥受分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應予剔除。

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640,000 元,及自8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以對分配表為異議之人於法定期間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異議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 更正分配表而終結者,為其起訴前提要件,則如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雖曾聲明異議,但異議不合法,復未於分配期日前一日補正者,自均不得認其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據此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當指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經終結,且異議人未曾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且前開所謂分配期日當指原分配表指定之分配期日而言。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定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係99年7 月23日,反訴原告於99年7 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分配期日之函文,僅於99年7 月27日對蘇秀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具狀為反對陳述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反訴原告並未於收受分配通知後,於該期日(即99年7 月23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甚明。

至反訴原告雖於101 年6 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對於蘇秀娥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見院卷二第262頁),然反訴原告上開異議時點,已非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表指定之分配期日(即99年7 月23日)一日前為之,反訴原告上開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未合,且已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反訴原告先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提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反訴,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提出備位之訴,惟共同侵權行為於訴訟中所援引證據資料,除核與本訴即分配表異議訴訟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不同,且非分配表異議訴訟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並不相牽連,自無從提起反訴外;

另本件反訴之備位請求部分,追加蘇廖金蚊為共同被告,惟各共同侵權人間,本可單獨進行訴訟,僅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是共同侵權行為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準此,本件反訴之備位請求,除與本訴(即分配表異議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外,反訴被告間亦不具合一確定之關係,揆之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先位請求係分配表異議訴訟,然因未依法聲明異議,且無從補正,所提先位反訴不合起訴要件,另反訴原告之備位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具「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被告間不具合一確定之關係。

從而,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難認合法,均應駁回反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編│99年7 月6 日│債權種類│債權原本(新│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新│
│號│分配表次序  │        │台幣/ 元)  │        │台幣/ 元)  │
│  │            │        │            │        │            │
├─┼──────┼────┼──────┼────┼──────┤
│1 │4           │執行費  │21,120元    │100%    │21,120元    │
│  │            │        │            │        │            │
├─┼──────┼────┼──────┼────┼──────┤
│2 │7           │普通債權│2,640,000元 │6.5372% │311,571元   │
│  │            │        │            │        │            │
├─┼──────┼────┼──────┼────┼──────┤
│3 │8           │程序費用│1,000元     │6.5372% │65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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