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重訴,21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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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黃金蘭
原 告 黃賢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其中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11日至99年1 月15 日 間盜領被繼承人黃竹抱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 840,3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萬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9 月5 日主張被告另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715,92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6,258 元,及自其中6,840,330自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715,928 元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侵害黃竹抱財產權之同ㄧ事實,故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5,928 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黃竹抱(99年1 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及被告母親蔡阿紅均為黃竹抱僱用之員工,黃竹抱為體恤員工,將居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83 號2 樓房屋充為員工住宿使用,供被告及其母親蔡阿紅居住,詎被告竟利用其擔任會計,持有黃竹抱存摺、印章及支票簿之機會,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之期間,擅自以以黃竹抱名義開具支票及取款條,盜領黃竹抱存款共計6,840,330 元,又於99年間將黃竹抱經營油漆工程行之工程款715,928 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6,258 元,及自其中6,840,330 自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715, 928元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母親蔡阿紅與黃竹抱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黃竹抱與被告、蔡阿紅一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83 號2 樓房屋,為家長家屬關係,並非員工宿舍。

黃竹抱將其名下帳戶,帳戶之印鑑、密碼、存摺委由被告保管,授權被告自其帳戶內領款840,330 元支出家庭費用、工資、黃竹抱醫療費用及償還被告代墊之生活費款項、油漆行支出等費用,黃竹抱並於98年12月23日贈與被告6,000,000 元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故被告自98年12月11 日起至99年1月22日間共領取6,840,330 元,並非盜領。

附表項目1 所示之工程款80,000元係黃竹抱指示存入被告名下,被告始將該筆金額存入被告所有之路竹郵局帳戶內,其餘工程款均由黃竹抱自行保管,被告未侵占工程款715,928 元,且黃竹抱與被告、蔡阿紅有家長家屬關係,黃竹抱應扶養被告及蔡阿紅,故被告及蔡阿紅之生活費、醫藥費亦應由黃竹抱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黃竹抱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告於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 月12日止,自黃竹抱名下帳戶領取6,840,330 元。

㈢附表所示項目1 之工程款80,000元於99年1 月26日由被告存入被告所有之路竹郵局帳戶內。

五、爭執事項:㈠黃竹抱有無贈與6,000,000元予被告?㈡被告有無侵占工程款715,928元?㈢被告自黃竹抱帳戶領取之840,330 元是否為支付黃竹抱醫療費、工資、貨款、個人生活費、清償被告代墊之款項及被告、蔡阿紅生活費所用?被告、蔡阿紅之支出可否自840,330元內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黃竹抱有無贈與6,000,000元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非黃竹抱親簽,被告帳戶有鉅額保險及存款,不需黃竹抱贈與6,000,000 元照顧其生活,且黃竹抱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簽名與前ㄧ天所簽署之診療計畫說明書之字體大小、力道均不ㄧ致,非黃竹抱親簽,被告領取6,000,000 元後,黃竹抱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可見黃竹抱不知被告已盜領6,000,000 元,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在黃竹抱繼承人即原告移轉6,000,000 元予被告前,原告得撤銷6,000, 000元之贈與云云;

被告則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經黃竹抱閱覽內容後同意而簽署等語。

經查:⒈系爭贈與契約黃竹抱簽名之真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系爭贈與契約上「黃竹抱」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聯邦銀行授信約定書及開戶申請書、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換領身分證申請書、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更換申請書、高學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麻醉說明同意書、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原本上「黃竹抱」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並於所附筆跡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

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畫特徵)相同」等語,有該局100 年5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00019934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

足徵,系爭贈與契約為黃竹抱親自簽名,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非黃竹抱親簽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自黃竹抱名下帳戶共領取6,840,330 元,為兩造所不爭。

黃竹抱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日期為98年12月23日,有系爭贈與契約為證。

黃竹抱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日期雖在被告開始領取黃竹抱帳戶款項之後,惟贈與契約之效力不以契約成立後所贈與之物為限,倘贈與人事後同意將受贈人已取得之物列入贈與標的,受贈人在贈與契約成立所取得之物,亦受贈與契約效力所及,又自系爭契約整體文義以觀可知,系爭贈與契約應係由被告事先書寫,再向黃竹抱提出贈與之要約,經黃竹抱同意並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足見黃竹抱有同意贈與被告6,000,000 元之意思表示,況且,黃竹抱之存款簿、印章係由被告保管,平時亦由被告代黃竹抱處理與銀行往來或存提款,為兩造所不爭,可見黃竹抱有授權被告為其存提款,並授權被告自行領取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6,000,000 元,如黃竹抱不願贈與被告6,000,000 元,應於被告向其提出贈與6,000,000元要約時,要求被告交還存款簿、印章,或將其存款簿、印章移交子女或其他親人保管。

被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已陸續提領6,840,330 元,已超過贈與標的6,000,000 元,黃竹抱之贈與義務已履行完畢,其繼承人即原告無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核屬無憑。

⒊綜上,黃竹抱同意贈與6,000,000 元予被告,且親自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被告並已受領贈與標的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侵占工程款715,928元?原告主張被告為黃竹抱僱請之會計,黃竹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後交由被告存入黃竹抱帳戶,被告竟將附表所示項目1 之80,000元工程款匯入自己帳戶,其餘工程款則查無入帳記錄,共715,928 元之工程款全數為被告侵占入己等語;

被告抗辯附表項目1 之80,000元工程款係黃竹抱要其存入自己帳戶,其他工程款則由黃竹抱自行管理,被告未經手其他工程款等語。

經查:⒈清水工程行為黃竹抱獨資經營,有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表可佐,故清水工程行之工程款,應為黃竹抱個人所有,理應匯入黃竹抱所有之帳戶,惟附表所示項目1 之工程款80,000元於99 年1月26日由被告存入被告所有之路竹郵局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舉證其受領該筆款項係受黃竹抱指示,然而,被告未能舉出事證證明其係經黃竹抱指示受領上開80,000元工程款,復未能證明係得黃竹抱同意,或有法律上之原因收受該筆款項,難認被告係合法收受上開80,000元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80,000元,洵屬有理。

⒉原告主張附表項目2 至21之工程款由皆係經由被告存入黃竹抱帳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黃賢貴僅泛言其收取如附表項目3 、5 、7 至14、18、19、21所示之工程款後,已將該部分之工程款交給被告等語,惟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有自原告黃賢貴處收受上開部分之工程款。

又附表項目4 、6、15至17、20所示之工程款係由黃竹抱交予被告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黃賢貴亦自陳黃竹抱收到工程款後,應該會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是會計等語,有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足見黃竹抱收取該部分工程款後會交給擔任會計之被告為原告黃賢貴之主觀臆測,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部分之工程款已交付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目2 至21之款項共635,928 元,自非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自黃竹抱帳戶領取之840,330 元是否為支付黃竹抱醫療費、工資、貨款、個人生活費、清償被告代墊之款項及被告、蔡阿紅生活費所用?被告、蔡阿紅之支出可否自840,330元內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1至99年1 月22日間盜領共6,840,330 元,其中840,330 元,並非用於支付黃竹抱之生活費、醫藥費或其他費用之開銷,黃竹抱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黃竹抱與被告、蔡阿紅間僅係老闆與員工之僱傭關係,被告及蔡阿紅支出之費用不應由黃竹抱負擔等語;

被告則抗辯840,330 元是用在清償被告為黃竹抱代墊之款項、黃竹抱醫療費、工資、貨款,及黃竹抱與被告、蔡阿紅之生活費,黃竹抱與被告及蔡阿紅共同生活20餘年,為家長家屬關係,黃竹抱對被告及蔡阿紅有扶養義務等語。

經查:⒈黃竹抱之存款簿、印章係由被告保管,由被告代黃竹抱處理與銀行往來或存提款,為兩造所不爭,黃竹抱在98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後,亦未向被告收回其所有之存款簿、印章,足徵被告領款6,840,330 元已得黃竹抱之授權,其中6,000,000 元為黃竹抱贈與被告之金錢,已如前述,其餘840,330 元部分,被告抗辯係清償代墊款及費用之支出,應予扣抵等語,則應扣抵之代墊款債務或費用,必須係自原告請求之840, 330元中所支出之款項,如被告為黃竹抱支出之費用已自黃竹抱其他帳戶支出,不應自上開840,300 元內扣除。

⒉被告抗辯840,330 元扣除黃竹抱清償被告代墊98年12月10日以前費用之債務,及支付98年12月11日以後,黃竹抱醫療費用、水費、電費、電話費、工資及黃竹抱與被告、蔡阿紅生活費用已無剩餘,有無理由,分敘如下:⑴98年12月10前代墊款部分( 本院卷第29頁至第82頁,附件3至30,98年12月10日以前之費用收據) :被告自陳其沒有領黃竹抱薪水,平常領3,000 元、5,000 元零用錢,原告黃金蘭出嫁後領10,000元零用錢,其需要用錢會跟黃竹抱要,黃竹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的註記,係其領款時請行員擅打的等語,有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司家聲515 號事件9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可考。

可見被告所領取之零用錢金額非鉅,需要用錢時必須再向黃竹抱索取,並於領款時註記用途於交易明細。

上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8年12月10日前有提領房屋稅、地價稅、工錢、電費、水費及電話費、家用之註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足徵98年12月10日前所支出之費用,於繳款時已自黃竹抱前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支付。

又被告復無其他足證黃竹抱有積欠其墊款之事證,是被告抗辯其曾為黃竹抱代墊上開款項,應自840,30 0元內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⑵98年12月11日後黃竹抱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餐費、有線電視費、電費、水費、電話費部分( 本院卷第29頁至第82頁,附件7 、10、12、13、15至20之98年12月11日以後之費用收據) :被告提出黃竹抱之醫藥費、醫療用品費用、餐費、有線電視費收據雖為原本,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杏ㄧ醫療用品公司、樂群小吃店收據、大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可佐,惟費用收據僅為繳費證明,非屬貴重物品,以一般生活經驗而言,繳款人並不會特意謹慎收藏繳費單據,而黃竹抱與被告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83 號2 樓房屋長達20餘年,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取得前開費用收據原本顯非難事。

又電費、水費、電話費收據均為事後申請之繳費證明,有台灣電力公司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可按。

足徵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收據、繳費證明全數均僅能證明黃竹抱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支付,或係自原告主張之840,330 元款項中支出,故被告抗辯前開收據費用之款項均應予扣除云云,不足採信。

⑶98年12月11日後黃竹抱支出之工資、註銷登記費(本院卷第48 頁 至第69頁,附件26、28,98年12月11日以後之費用收據) 部份:證人郭金瑞證述:「98年12月底有向被告領工錢62 , 9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72 頁) 。

又黃竹抱獨資經營清水工程行於98年12月31日委由史寶英事務所註銷登記,費用3, 000元,該筆費用由被告支付,有史寶英事務所98年12月31日請款單、100 年11月14日回函可考,是被告抗辯840,300 元應扣除郭金瑞工資62,900元,及註銷費用3,000 元,共65,900元,尚屬有憑。

被告復抗辯另有支出黃國斌工資及借支共190,920 元、原告黃賢貴工資及借支共174,405 元、坤崇工資10,500元、瑞龍工資14,700元、阿聰工資36,75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有自840,300 元中支出上開款項。

從而,被告抗辯98年12月11日後黃竹抱支出之工資、註銷登記費部份應自840,330 元中扣除郭金瑞工資及註銷登記費共65,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⑷手尾錢部分:證人蔡阿紅證稱:「黃竹抱給原告的手尾錢21,000元,是我叫被告拿出來的,那是被告要買家用的錢,是黃竹抱拿給被告的」等語( 本院卷第175 頁) ,足見黃竹抱之手尾錢並非蔡美玉領款後支付,而係黃竹抱拿給被告支付家用之費用,被告抗辯手尾錢21,000元應自840,330 元中扣除,為無理由。

⑸被告及蔡阿紅醫療費用部分( 本院卷第43頁,附件11之費用收據) :按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尊親屬之扶養義務順位優於家長,且受扶養權利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1117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黃竹抱與其及蔡阿紅為家長家屬關係,黃竹抱對其及蔡阿紅有扶養義務云云。

惟查:被告97年、98年度申報所得利息所得分別高達115,346 元、110,161 元,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蔡阿紅尚有成年子女2 名,即被告及訴外人蔡天明,被告及蔡天明為蔡阿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順次在家長黃竹抱之前,故縱認黃竹抱與被告及蔡阿紅為家長家屬關係,被告亦無受扶養之必要,蔡阿紅扶養義務人應為被告及蔡天明,而非黃竹抱,是被告抗辯黃竹抱對其與蔡阿紅有扶養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及蔡阿紅之醫療費用,不應自840,300 元內扣除。

⒊綜上,被告抗辯65,900元( 郭金瑞工資62,900元+註銷費用3,000 =65,900) 係自原告主張之840,330 元中支出,應予扣除,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840,330 元扣除為黃竹抱支出之費用65,900元後,尚餘774,43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4,43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430 元( 計算式:附表項目1工程款80,000元+774,430 元=854,430 元) ,及自其中774,430 自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0,000元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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