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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孫錦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5 月1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1073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錦坤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民國100年5月4日6時20分許。
(二) 地點:高雄市○○區○○街13巷42號前。
(三) 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按電鈴及喊叫姓名之方式, 藉以滋擾郭寶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 證人即被害人郭寶蘭於警詢調查之指述。
(二)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被害人郭寶蘭之行為,約持續數年之久,期間屢經警方勸導,猶不知悔改,致長期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極大之不安,且被移送人前於本年2 月11日及4 月28日方因藉端滋擾郭寶蘭而為本院處以罰鍰新臺幣6,000 元及10,000元在案,今復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毫無法治觀念及悔改之意,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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