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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玉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295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慧免罰。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玉慧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5月2 日下午6 時10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05 號7 樓之大通大飯店278 號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代價,與男客賴柏霖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客賴柏霖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男客賴柏霖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為。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 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三、扣案現金2,500 元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爰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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