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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鳳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高市警警港分偵字第0990029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鳳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又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鋼瓶壹瓶、白色BB彈壹顆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29日11時3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559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鋼瓶1 瓶及白色BB彈1 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及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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