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莊鄭彩樺 女 56.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6 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19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鄭彩樺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鄭彩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63 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姦淫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行為,係「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於未遂行為,並無處罰規定,是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之規範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莊鄭彩樺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云云,惟依據卷附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劉士義之職務報告所載,被移送人於身體按摩時告知欲從事全套性交易必須再加價1,000 元,之後即自行脫去身上衣物準備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查獲,是被移送人有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堪以認定。
然被移送人既尚未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則其行為自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姦、宿既遂之行為。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