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郭佩君 女 4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1 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00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佩君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佩君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13時4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男客洪志南在位於高雄市○○區○○街92號「家庭理髮店」內進行全套性交易,嗣經警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惟此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而屬違憲之法律,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男客洪志南之證述可佐,復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固可認定;
惟揆諸上揭解釋,被移送人所違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於立法機關尚未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該違憲規定進一步作成明確立法決定併修正法律前,本院認實不宜逕以該違憲規定作為裁罰被移送人之依據,因之,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