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0,雄秩,184,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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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樹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7 月4 日高港警刑字第1000200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樹德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柴油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公斤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號978-YZ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載3Y-31 營業半拖車載運柴油淨重23,150公斤,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柴油23,150公斤,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經查,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載運柴油等情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載運販賣(漁船用柴油)車輛規格表、保管切結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成品撥交通知單、收購廢油交貨驗收單、品質試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被移送人固辯稱:「(問: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路口,查獲你載運疑似漁船用柴油,是向何人購得?價格為何?如何聯絡?作何用途?)我向1 名綽號『阿忠』之男子購得,價格約新台幣560,000 元。

是他用無線電說有便宜之柴油要賣,我聽到後就向他購買。

現金結帳。

沒有購買憑證。

自己車輛要使用的、...、(問:警方查扣之營業貨運曳引車(978 -YZ) 、油罐板台(3Y- 31)是何人所有?你總共載運幾次油品?每次數量為何?)我向朋友綽號『清仔』借的。

我是第二次載運。

每次數量不一定、(問:該批漁船柴油的來源為何?你為何不使用合法之柴油?)我不知道。

因為比較便宜,所以使用來路不明之柴油」等語(見被移送人於100 年6 月7 日調查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

惟被移送人於查獲當日運輸之柴油高達23,150公斤,復自陳以高達新臺幣560,000 元之金額購得,衡之常情,如為自用,應不致一次以鉅額購入巨量之柴油,被移送人一次以鉅額購入來路不明之巨量柴油,而稱僅為自用,顯有違常情。

又佐以被移送人以「司機」為職業(見上開調查筆錄之職業欄),並自陳本次係第二次載運,且知道載運危險物品需申請許可(見上開調查筆錄第3 頁),足見被移送人曾運輸類似油品,並知悉運輸危險物品需申請許可,是被移送人關於本件柴油之運輸係為營業,應可認定。

末查,柴油具有易燃之特性,始足以供車輛、漁船及機械設備使用,此為一般常識,故上開柴油具有易燃之特性,堪予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危險物品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違法行為之程度及柴油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柴油23,150公斤,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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