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0,雄秩,190,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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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黎氏絨 女 2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7 月5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3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絨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1 樓103 室,以新臺幣1,300 元之代價,與男客陳珀萱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男客陳珀萱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陳珀萱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為。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 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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