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宇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7 月5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5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輝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宇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 年6 月26日下午9 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處。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辣椒水對被害人李信毅噴灑,並波及被害人陳彥瑋、武慧娟、林懋維,致李信毅及陳彥瑋臉部及眼睛有灼熱刺麻之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武慧娟及林懋維則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部分,自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向李信毅噴灑,並波及陳彥瑋、武慧娟、林懋維,致李信毅及陳彥瑋臉部及眼睛受有灼熱刺麻之傷害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毅、陳彥瑋、武慧娟、林懋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
故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至被害人李信毅及陳彥瑋就其傷害部分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致未追究被移送人之傷害刑責,然其加暴於人之行為,仍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