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0,雄秩,201,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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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顏月英 女 5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7 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20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月英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月英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1號「珍艾理髮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行為,係「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於未遂行為,並無處罰規定,是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之規範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供稱前往上開地點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時,喬裝男客之員警即已表明身分而遭查獲,與移送書及報告書所載相符,是被移送人尚未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至明,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姦、宿既遂之行為,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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