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0,雄秩,204,2011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駱錦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7 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0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錦春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00 年4 月4 日19時20分起,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10 號8 樓之2 ,意圖藉端滋擾住戶,長期持續以出入頻繁、開關大門聲響大聲等方式製造噪音滋擾被害人袁淑貞,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移送意旨指被移送人長期持續以出入頻繁、開關大門聲響大聲等方式製造噪音滋擾被害人,並以被害人自行蒐證影像光碟及被移送人進出時間紀錄為據,惟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並稱伊沒有故意開關大門聲響大妨害被害人安寧,伊每天均出入家門2 、3 次而已,未出入頻繁,且伊於住家樓下擔任管理員,上班時間約14小時,因樓下廁所髒亂故上樓於住家上廁所等語(見被移送人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

查,上開被害人自行蒐證影像光碟內載有多個影像檔,多為被移送人單次出入家門之錄影,此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被移送人之開關門動作較之一般人並無較為用力或粗暴等使開關門聲響巨大之情狀;

於其開關門時,固有聲響產生,然該一經關好即上鎖之鐵門於正常關門之情況下原即難以避免產生聲響,縱非此類型之門,衡之常情,亦無法要求關門時完全不發出聲響;

而開啟已上鎖之門時,更無法避免鎖頭內零件移動所發出之聲響。

被移送人開關門時所造成之聲響並非顯較一般情況為大聲,被移送人是否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製造噪音滋擾住戶之情,已非無疑。

次查,自被移送人進出時間紀錄觀之,被移送人出入住家之次數尚非顯然高於常人,亦無短時間內異常重複進出之情,且其出入時間並非深夜或清晨等一般睡眠時間。

綜上,被移送人出入住家開關大門並無故意製造噪音之情狀,其出入之次數及時間亦無有違常情之處,是被移送人並無藉端滋擾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顯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被移送人之行為既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