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蕭文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7 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16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儒,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20日12時28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國昌國中後門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 (含彈匣1 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WCB-013 號機車置物箱內,並於上開時點自該車置物箱公然取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扣案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可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空氣槍,經實際測試,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查,堪認扣案之氣動式手槍並無殺傷力。
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槍之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此有卷附照片4 幀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手槍在街道上公然取出之行為,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