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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蓮 女 5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7 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5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蓮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美蓮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7月15日下午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1號之春陽旅社18室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客○○○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為。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 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廖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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